(2015)射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正洪与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洪,射阳县人民政府,成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射行初字第00122号原告黄正洪。委托代理人黄亚芹。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射阳县城幸福大道西首。法定代表人唐敬,该县县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钱明明,县政府行政复议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军,射阳县国土局副局长。第三人成方,个体户。原告黄正洪诉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成方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芹,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钱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王立林,第三人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洪诉称: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不执行生效民事裁定书有关界址的裁定,将射阳县糖果糕点厂西围墙外无土地使用权、非破产财产、非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作为破产财产、工业用地违法出让给第三人成方,出让的土地包括原告于1993年6月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21平方米左右的土地,存在重复出让、违法出让的情形,故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射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成方颁发的射国用(2009)第0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最迟在2013年5月15日(2013)射民初字第0008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就已知悉,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成方述称:射阳县糖果糕点厂围墙东、西都是国有财产,被告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合情合理,且不存在重复出让、发证错误的情形。虽然原告黄正洪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有21平方米重复的土地,但经第三人到国土部门查询,未能查询到原告的土地权属来源和相关登记资料,仅有地籍调查表,原告捏造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射阳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6月1日为原告黄正洪颁发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西路38号射国用(1993)字第27-071-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为第三人成方颁发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林园二村1号内射国用(2009)第001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2月24日,射阳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公告明确:自2015年12月30日起,在全县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射阳县不动产登记局为本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射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发证有关业务工作;不动产登记局可办理的统一登记业务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因本县不动产登记局成立,本案被告所涉相关职权已由射阳县不动产登记局继受,要求原告将被告射阳县人民政府变更为射阳县不动产登记局,原告坚持不予变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虽于2009年1月12日为第三人成方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根据2015年12月24日射阳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关于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等相关职权现由射阳县不动产登记局继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正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侍加林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