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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维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李维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808号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华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群,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旭,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李维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月华、被告李维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隆公司诉称:李维群原系华隆公司员工,于2015年底主动离职后,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隆公司补缴社保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华隆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因不服,诉请法院判令:1.华隆公司无需为李维群补缴199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华隆公司无需支付李维群带薪年休假工资153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维群承担。李维群在庭审中辩称:1.补缴社保不仅涉及劳资关系,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涉及国家利益,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华隆公司应当为李维群补缴社保;2.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故华隆公司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李维群进入华隆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9月12日,李维群申请辞职。后李维群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李维群与华隆公司的劳动合同;2.华隆公司向李维群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0元、2000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100元、扣发的八月、九月工资4300元;3.华隆公司为李维群补缴自1999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依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016年4月1日,该委作出裁决:1.确认李维群与华隆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华隆公司为李维群补缴199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华隆公司支付李维群带薪年休假工资15313元;4.驳回李维群的其他仲裁请求。华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华隆公司已发放李维群2015年8月、9月工资。华隆公司自2009年8月至2015年10月为李维群办理了社会保险。李维群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85.5元。上述事实,有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维群于1999年3月入职华隆公司,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华隆公司与李维群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李维群办理社会保险,迟至2009年8月才予办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李维群补办自199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李维群自1999年3月入职,其自2000年3月起依法享受年休假。因华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近两年已安排李维群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应支付李维群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华隆公司应支付李维群带薪年休假工资4571元(2485.5元÷21.75天×20天×200%)。李维群主张的2013年9月之前(不含本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未能就其存在年休假未休、华隆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维群带薪年休假工资4571元;二、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维群补办199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被告李维群承担;三、驳回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华隆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