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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蒋文伟与蒋燕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文伟,蒋燕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燕青。上诉人蒋文伟因与被上诉人蒋燕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嘉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蒋文伟诉称:本人原有湖滩1.85亩承包田,1993年蒋燕青因开挖鱼塘需用本人承包田,经我父亲蒋国中和蒋燕青协商,蒋燕青将其竖三上1.4亩承包田与我湖滩1.85亩承包田进行调换。2002年,因我父亲身体不好,无法种植,又将竖三上1.4亩承包田返还给蒋燕青,当时未签订协议,口头说让他种下去。后蒋燕青又将竖三上1.4亩承包田给他老婆的舅舅戴杏炳种植到现在,期间也没有给我一分钱的报酬。现在我要种植这块田,故起诉来法院,要求蒋燕青返还竖三上1.4亩承包田。蒋燕青辩称:我认为蒋文伟起诉的承包田已经不属于蒋文伟,属于东安村委北片2组的戴杏炳。蒋文伟父亲蒋国中在2000年3月1日将该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了戴杏炳,所以蒋文伟起诉我没有道理,请求驳回蒋文伟的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蒋文伟系现东安村委北片15组村民,蒋燕青系现东安村委北片13组村民。竖三上1.4亩承包田所有权人为东安村委北片13组农民集体,一轮承包时,该田由蒋燕青承包经营。1993年,蒋文伟的父亲蒋国中口头与蒋燕青协商一致,双方将许家滩1.85亩承包田与竖三上1.4亩承包田进行调换。1997年二轮承包时,东安村委北片15组组长蒋建明与蒋文伟签订承包合同书,将该田及东安村委北片15组的北兰塘1.6亩承包田发包给蒋文伟承包经营,原武进市人民政府向蒋文伟颁发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蒋国中因身体原因,无法种植,又口头将竖三上1.4亩承包田流转给蒋燕青种植,现该田实际由东安村委北片2组村民戴杏炳种植。蒋文伟认为其享有竖三上1.4亩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故起诉来法院,要求蒋燕青返还。上述事实,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原武进市东安镇安北村15队土地承包合同书(蒋文伟)、原武进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蒋文伟)、东安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戴杏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诉争的竖三上1.4亩承包田所有权人为东安村委北片13组农民集体,故该田应由东安村委北片13组进行发包。而该田在1997年二轮承包时,由东安村委北片15组组长蒋建明与蒋文伟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该田发包给蒋文伟承包,故该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承包合同书中发包竖三上1.4亩承包田的内容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为合同自始无效,故蒋文伟无权基于该承包合同取得竖三上1.4亩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其请求蒋燕青返还该承包田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文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文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本人父亲蒋国中与蒋燕青双方将许家滩1.85亩承包田与竖三上1.4亩承包田进行调换种植,本人在1997年二轮承包时取得竖三上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在许家滩1.85亩承包田还是蒋燕青在种植,后来竖三上田又给他亲戚种植至今,我没有得到补偿款,本人对一审判决不满意、不公正、不公平,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判决。被上诉人蒋燕青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蒋文伟、蒋燕青分属不同村民小组,蒋文伟系本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村委安北15组村民,蒋燕青系本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村委安北13组村民,涉案讼争的竖三上1.4亩土地归武进区湟里镇东安村委安北13组集体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规定,只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成员,才享有家庭承包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本案中,蒋文伟的父亲蒋国中将自己承包的1.85亩承包田与蒋燕青承包的竖三上1.4亩承包田进行了调换流转,后因蒋国中身体原因,无法种植,又将涉案的竖三上1.4亩承包田流转给蒋燕青种植。现蒋文伟要求蒋燕青归还竖三上1.4亩承包田。因蒋文伟、蒋燕青属不同的村民小组,涉案的竖三上1.4亩承包田的所有权又属蒋燕青所在的村民小组所有。故原审驳回蒋文伟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蒋文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文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陈 卫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