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伟峰、沈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伟峰,沈艳,朱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字第0067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该××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茹,该××职工。被执行人胡伟峰。被执行人沈艳。被执行人朱海刚。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伟峰、沈艳、朱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8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被告胡伟峰、沈艳欠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0559元,本息合计80559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执行人胡伟峰、沈艳从2015年10月起,每月30日前还款5000元,剩余本息于2016年10月底一次性还清,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海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用1814减半收取907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朱海刚于2016年4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尚在履行中。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书面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还款协议亦认可,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未到协议中的还款期限,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涟商初字第008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协议到期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高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