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甲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甲,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2012年10月25日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滕某甲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双山村、邵垅村等地,先后3次采取溜门、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滕某甲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双山村九前组33号滕某乙的房子,在其窗台上的盒子内找到门钥匙,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300元。2、2014年5、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滕某甲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高庙村邵垅组谢某的住处,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6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滕某甲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汤集村汤集组17号秦某的住处,翻墙入院,后用菜刀撬卧室门未果,逃离现场。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滕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甲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谢某、滕某乙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信息比对结果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滕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起诉书中的第2、3笔犯罪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滕某甲系入户盗窃,且有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滕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滕远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