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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克俭与崔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俭,崔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065号原告刘克俭,男,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冬,男,1993年1月21月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克俭诉被告崔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建,被告崔冬,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俭诉称,2016年4月14日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兰考三高门前的大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崔冬驾驶豫B×××××小型轿车从三高对面的一个小胡同高速冲出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1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刘克俭的伤情为:1、骨盆多发骨折;2、××性感染;3、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天。被告崔冬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刘克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护理费1336.16元(16天×83.51元/天×1人)、误工费1121.12元(16天×70.07元/天)、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后期误工费5000元,合计3225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冬辩称,我有驾驶证,具备驾驶资格,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80元,另外支付了原告现金500元的生活费,共计垫付2680元,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7时33分许,崔冬驾驶豫B×××××小型轿车在兰考××××车站路“盖亚中学”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刘克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克俭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1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俭负事故次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刘克俭的伤情为:1、骨盆多发骨折;2、××性感染;3、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660.66元。被告崔冬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冬为其垫付医疗费2680元。经计算原告刘克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护理费1336.16元(83.51元/天×16天×1人)、误工费1121.12元(16天×70.07元/天),以上共计6757.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兰公交认字(2016)第1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1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俭负事故次要的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因该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照以上责任划分,民事赔偿主次责任以80%和20%为宜。被告崔冬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崔冬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7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经审理认为,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21.12元(70.07元/天×16天);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1336.16元(83.51元/天×16天×1人),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及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后续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崔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8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00.6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36.16元、误工费1121.12元合计2457.28元;以上共计6757.94元;二、驳回原告刘克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崔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8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崔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秋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