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唐静、唐雅玉、姚某某1、姚某某2、凌志斌诉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莲花社区居委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静,唐雅玉,姚某某1,姚某某2,凌志斌,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莲花社区居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行初55号原告唐静,女,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唐雅玉,女,汉族,1990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姚某某1,男,汉族,2009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姚某某2,男,汉族,2012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凌志斌,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株洲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付访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若波,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琳,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阳卫国,市长。委托代理人彭武刚,男,汉族,1977年9月22日出生,系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颖,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莲花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建龙,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该居委会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静、唐雅玉、姚某某1、姚某某2、凌志斌诉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株洲市人民政府、第三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莲花社区居委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株洲云龙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龙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谭若波、程琳,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株洲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彭武刚,第三人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莲花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莲花社区)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两被告非法阻止户籍迁入,在未公开信息且不具备开发建设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与原告订立拆迁补偿合同,原告被征收后未获分文补偿,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公开与原告被拆迁征收的房屋、宅基地、风景林、自留山、自留田山、承包土地相关的建设项目立项、国有土地出让和审批等相关文件信息,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云龙管委会辩称:答辩人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提出公开涉案信息的申请。被告株洲政府辩称:答辩人对授权云龙管委会征地、拆迁等行政职权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提出公开涉案信息的申请,原告要求公开的其余信息均不存在。第三人莲花社区答辩称:不是涉案信息公开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唐静、唐雅玉、姚某某1、姚某某2、凌志斌认为被告云龙管委会、株洲市政府非法阻止户籍迁入,在未公开信息且不具备开发建设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与原告订立拆迁补偿合同,原告被征收后未获分文补偿,曾向被告和第三人口头申请信息公开未得到回复,特诉至法院,五原告未向两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信息公开书面申请,两被告和第三人否认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起诉信息公开,应当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为前提,本案原告在无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信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静、唐雅玉、姚某某1、姚某某2、凌志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德华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英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