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新标与童宋、胡荣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标,童宋,胡荣,吴朕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526号原告:王新标,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袁德康,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胤龙,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宋,挂靠宁波宁宏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被告:胡荣,宁波城事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朕飞,宁波城事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新标为与被告童宋、胡荣、吴朕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胤龙、袁德康,被告童宋、胡荣、吴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标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物流运输业务,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亦从事物流行业。2015年1月初,三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运输货物,并约定运输费按照实际完成的运输任务一月一付。原告安排驾驶员李金科负责三被告的运输任务,从2015年1月20日起,李金科根据三被告提供的提单号、箱型、箱号等,多次出车发货到兰溪、温州、小港等地,并安全交货,但三被告迟迟不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截止2015年4月中旬,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遂停止了与三被告的合作。后经与三被告对账,三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输费52328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运输费,被告童宋一直逃避原告的追讨,被告胡荣、吴朕飞对产生的运输费无异议,同时表示费用全部在被告童宋处。据了解,2015年8月4日,案外人黄国军、王怀信也因三被告拖欠运输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甬北商初字第666号。经法院主持调解,三被告支付了拖欠的运输费。可见,三被告在支付运输费上一直有拖欠现象。原告认为,原告安全完成运输任务,被告方理应支付相应运输费,被告方不支付运输费的行为明显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输费5232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兰溪工厂从国外接来货物,货物到了北仑小港后,需要运回兰溪,要找运输公司,兰溪工厂找到童宋。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价格较为便宜。其驾驶员李金科先认识胡荣,胡荣将业务介绍给李金科,让李金科与童宋联系;已收到被告胡荣支付的2015年运往温州的2900元运费及150元码头费,共计3050元;另外已向被告胡荣支付2015年1月13日至20日让被告方车队从兰溪运货回来的运费4000元,另1200元未付。被告童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运输业务并不包含在三被告合伙事务中。其与原告在2015年1至4月无直接业务往来,与原告不认识。2015年6、7月份,李金科替其运输过几次货物,但之前无业务往来。案涉业务最早由其从兰溪客户处接来,其将业务介绍给胡荣,由胡荣具体联系驾驶员送货,故其与胡荣存在运输关系,胡荣与原告存在运输关系。其已从兰溪客户处收取了运费;胡荣将与原告业务往来情况制作了《李金科兰溪带回货记录》,于2015年4、5月份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其,向其催讨运费,因其与胡荣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未将运费支付给胡荣;2015年8月其以照片形式将《李金科兰溪带回货记录》通过微信发送给李金科。故本案应由被告胡荣承担责任,其与吴朕飞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胡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最早系其认识李金科。因原告运费比较便宜,故介绍李金科做被告童宋的业务。涉案运输业务系被告童宋个人业务,不属于三被告合伙事务范围,应由被告童宋承担责任。被告吴朕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业务亦并非三被告合伙事务范围。其不认识李金科、原告,一直不知道本案所涉业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胡荣最先认识李金科,李金科是原告王新标的驾驶员。被告童宋承接了运往兰溪方向的业务,后相应的运输由李金科完成。原告也有货要从兰溪带回,由三被告合伙的车辆把货带回,总计运费5200元,其中4000元已经支付给了胡荣,1200元未付。另,李金科完成的2015年2月4日运往温州运输业务的费用为3050元,已由被告胡荣支付给李金科,其余由李金科运往兰溪的运输业务的费用共计58150元。被告童宋已从托运人处收取了涉案运往兰溪的运费。2015年8月份,被告童宋也将该份记录以拍照的形式通过微信传给了李金科。该份记录将由三被告合伙事务车辆替原告从兰溪运回的业务及运往温州的业务一并与原告承运货物至兰溪的业务记录在一张表格中,从内容上判断,应付原告合计57825元(61200元扣除6%税点),减去原告应付合伙体的5200元,原告尚可获得52328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李金科兰溪带回货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童宋从兰溪客户处承接来的运输事务,将货物运至兰溪,可向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收取运费。原告主张托运人系三被告的合伙体,应就其系与三被告合伙体存在运输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陈述,业务系被告童宋承接的,并非三被告合伙体,其至始并未与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吴朕飞进行过联系,《李金科兰溪带回货记录》也是被告童宋交给原告的;而且,三被告均表示涉案业务并不属于合伙事务,而是被告童宋一人承接的业务,在《李金科兰溪带回货记录》中运往温州的业务仅仅一票,而且已经由被告胡荣单独支付完毕,可见温州的业务与兰溪的业务有所区别。根据上述情况,虽然《李金科兰溪带回货记录》将三被告认可的由其合伙事务车辆替原告从兰溪运回的业务及运往温州的业务一并与原告承运货物至兰溪的业务记录在一张表格中,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与三被告合伙体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认为应由三被告合伙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三被告认为本案运输业务不属于其合伙事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涉案业务确实由被告童宋承接,其已收取了托运人的运费,其主张系与被告胡荣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金科兰溪带回货记录》系被告胡荣制作后发给其,并因与被告胡荣存在经济纠纷而未向被告胡荣支付运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李金科兰溪带回货记录》也是由被告童宋向原告提供,被告童宋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童宋约定的运费系不含税价,故原告替被告童宋运往兰溪的货物的运费应为58150元扣除6%的税点,即54661元。现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少于被告童宋欠付的运费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宋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胡荣、吴朕飞认为其二人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标运费52328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被告童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