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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川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川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第929号原告成都市川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洪河村。法定代表人代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世纪加州23楼1-8号。法定代表人:阎月环。原告成都市川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川力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力钢结构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该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在原告处定作约38吨斜交T梁,与原告签订《异型钢模承揽合同》,约定:单价6300元,交货时间为定金5万元到帐后二十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交货,货款结算时间及方法为付款提货,原告每交一次货,被告则应于当日将该批货的全部款项付清,定金冲抵最后一部分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约付清货款,现在尚欠62000元货款未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水电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川力钢结构公司货款62000元,违约金65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水电建公司承担。被告水电建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水电建公司发布《关于集团公司南北干道跨成渝告诉跨线桥项目部人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载明:“集团公司各部分、分公司:为规范集团公司南北干道(成渝告诉以北段)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跨成渝高速跨线桥工程项目的管理,明确职责,经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钟世根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的全面管理工作;任命巫勇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的所有工程事宜”。2013年8月12日,川力钢结构公司作为承揽方,与记载为“川水电公司南北干道跨成渝高速跨线桥项目部”作为定作方,签订《异型钢模承揽合同》,载明:“定作物品名称斜交T梁,约38吨,单价为6300元,金额为239400元……付款提货,承揽方每交一次货,定作方则应于当日将该批货的全部款项付清,定金冲抵最后一部分货款……”。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3日,川力钢结构公司分四次向水电建公司成渝高速跨线桥项目部开具了总金额为302000元的发票。2014年3月21日,川力钢结构公司向水电建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载明:“水电建公司跨成渝高速跨线桥项目部:贵项目部于2013年8月12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异型钢模承揽合同》,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共计应收货款302000元,发票已开(发票号:06873277#-06873280#共四份);贵项目部在2013年8月16日付定金30000元和2013年9月17日付货款210000元后,就再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3月12日仍累计拖欠我司货款计人民币62000元未付,已超过了双方约定之付款期限。在此期间,我公司派人员多次只电话或上门催款均无果。现我公司郑重的请贵项目部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上述逾期未付货款汇入我公司账户……���。尾部载明:“川力钢结构公司:我项目部已收到你司2014年3月21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一份,情况和金额均属实”。钟世根在尾部签名。以上事实,有《关于集团公司南北干道跨成渝告诉跨线桥项目部人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异型钢模承揽合同》、《送货单》、《催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川水电公司成立了川水电南北干道跨成渝高速跨线桥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收到原告川力钢结构公司的302000元的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水电建公司支付尾款6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违约金6562元原告当庭明确为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计算资金���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川力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5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4元,由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