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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品章,吴贤强,张章其,林世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456号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6区海滨广场(三期)海滨广场公交站(桂银银行)。法定代表人张文立。委托代理人李运重,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璐,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品章,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吴贤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清县。以上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品章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0990620130218),约定:黄品章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还应就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吴贤强、张章其、林世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品章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后《借款合同》到期,黄品章未能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延长贷款期限。2014年8月4日,原告与黄品章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未清偿本金760,000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6.6625‰,每季度偿还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截止至2015年2月4日,展期贷款到期,被告黄品章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6,026.28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品章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06,026.28元,利息3,464.86元,罚43.5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吴贤强对被告黄品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831.45元;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黄品章(作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0990620130218),约定:甲方借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如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同日,吴贤强、张章其、林世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含编号为70990620130218的借款合同在内的合同项下本金4,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品章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与黄品章、吴贤强、张章其、林世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确认编号为70990620130218的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本金为760,000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展期期间贷款月利率为6.6625‰,每季度偿还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黄品章作为借款人,吴贤强、张章其、林世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展期协议》签字确认。2015年2月4日,展期到期后,被告黄品章未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黄品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6,026.29元、利息3,464.86元、罚息43.5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据、银行流水、贷款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品章到期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黄品章偿还贷款本金106,026.29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展期期限内贷款月利率为6.6625‰,罚息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发生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借款利率上浮50%,符合法律规定。另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收取违约金,被告黄品章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黄品章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831.45元及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3,464.86元、罚息43.5元,该违约金加上利息、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贤强对被告黄品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贤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品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026.29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3,464.86元、罚息43.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展期协议》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品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831.45元;三、被告吴贤强对被告黄品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贤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品章追偿。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保全费1,097元、公告费50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