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姜茹艳诉被告赵军、张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茹艳,赵军,张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205号原告姜茹艳,女。委托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男。被告张万春,男。原告姜茹艳诉被告赵军、张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张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赵军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张万春为其做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军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张万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军、张万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赵军相识。2015年9月26日,被告赵军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内容为:“今从姜茹艳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借款日期2015年9月26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5日,到期未还款时,月初付利息,不得有误,以本人工资卡为抵押物。借款人:赵军(签名捺印)电话:1514121****”,被告张万春在该借款条下方书写“本人自愿以全部工资卡、工资和白杨小区3号中房地下室为赵军担保。担保人:张万春(签名并捺印)手机号:1362420****,身份证号21038119670321041X”,同时双方口头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催要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份、照片3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军经张万春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赵军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2015年12月25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要求担保人张万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茹艳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万春与被告赵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万春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赵军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宋欣禹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