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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隽林与被告杨冬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隽林,杨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936号原告杨隽林,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监护人宋超,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杨冬,男,汉族,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杨冬已于2015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并协议每年2月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0元。现2016年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被告不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当年的抚养费24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协商是于2016年7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且得等到拿到2017年的详单才能确定应该支付的抚养费。金额24000元是原告母亲自己写的,自己并不认可该金额。现在公司效益不好,按照协议的话,应该按照实发工资的20%的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隽林系被告杨冬与宋超婚生子,于2013年2月6日出生。被告杨冬与宋超于2015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杨隽林由女方监护及抚养,男方每年2月份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0元。(如公司效益不好,按每年实发工资总额的20%支付),至孩子生活独立为止。另查,被告杨冬2014年全年实发工资为83106.62元,2015年全年实发工资101570.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及双方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义务。被告杨冬与宋超离婚后,婚生子杨隽林由宋超抚养。离婚协议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被告杨冬辩称其公司效益不好,要求按每年实发工资总额的20%。从被告杨冬的2014年及2015年工资收入情况,并无法得出公司效益不好的结论,故对于被告杨冬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隽林2016年度抚养费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洪鸿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