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金玉顺、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金玉顺,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1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住所:临江市。负责人:栾恒菊,行长。委托代理人:孟虹,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职员。被告:金玉顺,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金霞,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江邮储)诉被告金玉顺、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邮储的委托代理人孟虹,被告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江邮储诉称:2013年12月5日,临江邮储与金玉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临江邮储发放给金玉顺4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率为8.32%(浮动利率年初调整)。”2013年12月5日,临江邮储与金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金霞的房产为抵押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临江邮储积极履行向金玉顺发放贷款的义务。自2014年11月5日止,金玉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临江邮储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临江邮储与金玉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金玉顺返还借款本金367675.6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判令金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玉顺缺席,无答辩意见。金霞称:对临江邮储起诉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抵押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临江邮储与金玉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45万元,额度支用期内,金玉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金玉顺违约,临江邮储有权宣布合同债务到期,并要求金玉顺立即清偿;单方解除合同。如金玉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临江邮储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临江邮储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2月5日,临江邮储与金霞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霞以其单独所有的临房权证临字第X**号住宅为金玉顺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临江邮储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向金玉顺发放贷款45万元。金霞于抵押合同签订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金玉顺返还本金82324.33元,支付利息36850.45元,以上本息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后金玉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临江邮储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放款单一份、还款流水三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金玉顺与临江邮储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金玉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临江邮储要求解除其与金玉顺之间的借款合同,同时要求金玉顺返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367675.67元并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金霞与临江邮储之间形成抵押合同关系,临江邮储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内要求金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金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对金玉顺有追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与被告金玉顺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金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市支行借款本金367675.67元,并按照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约定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比照期内利率上浮50%);三、被告金霞以其单独所有的建筑面积134.02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临房权证临字第X**号的住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金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玉顺追偿。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被告金玉顺、金霞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金玉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敏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人民陪审员 姜德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