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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大连金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金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强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琼,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5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俊山,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金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6240号民事判决,建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被上诉人金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建工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7日,因被告诉原告、案外人冷少宏、案外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电厂(以下简称大连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10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64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大连电厂欠付被告及案外人冷少宏的工程款150万元。前述案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41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2922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的原告财产数额超过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967078元。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以967078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金圣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无法确定,即使存在经济损失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申请保全具备事实和法律基础,被冻结的资金属于大连电厂,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大连金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大连电厂、冷少宏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64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大连电厂名下150万元的资金。2010年8月2日,大连电厂向本案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暂停工程付款通知书,内容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华能大连电厂于2010年7月底收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6441、64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电厂欠付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冷少宏未结算工程款306万元’。华能大连电厂从收到法院冻结书之日起,暂停办理你公司与华能大连电厂签订的供热工程合同11-GP42-154《电厂供热外管网#3标段建筑与安装签证单及蓝白图增减项目》工程结算款3204125元的付款业务,何时办理付款事宜待法院的解冻通知。冻结该款的原因你公司可到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了解详情”。2015年5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金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电厂、冷少宏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41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内容为:“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审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金圣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2922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125845.70元自2011年11月2日起开始起算;其余工程款自2009年11月1日起开始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原告起诉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二终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因超出标的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大连电厂名下的资金150万元予以冻结。大连电厂虽然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后向原告出具了暂停工程付款通知书,但只是说明暂停办理原告的工程款结算业务,并未明确表示是否会将案涉被冻结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的资金数额为150万元,超过了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967078元(判决给付金额为532922元),该超出部分款项是否属于原告应从大连电厂处结算的工程款项并不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保全费2100元,合计8330元,由原告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建工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冻结的资金是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电厂名下的150万元的资金错误。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能证明上诉人在大连电厂有不低于150万元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诉讼保全的资金即为上诉人所合法拥有的工程款。二、事实上,上诉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前,已与大连电厂结算完毕,正在办理付款业务。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8月2日暂停付款通知书已经写明,由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暂停办理工程结算款3204125元的付款业务。正是被上诉人申请的错误保全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及时取得上述已经确定的工程款,其损失是明显可见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金圣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和理由。上诉人所主张的超过诉讼标的额的查封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没有相关的证据,因为这个案件一直在审理的过程中,在一审、二审、重审、包括后来的二审,法院的判决基于一个变动的结果中,所以上诉人所说的查封的数额超过了标的数额达到90多万元这个是没有理由的,上诉人仅仅根据法院的最终判决来认定超过数额是没有根据的;另外,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查封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其事实上是没有损失的,因为债权依然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圣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其起诉的诉讼请求数额基本一致,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其申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亦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其次,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与终审判决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最后,上诉人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异议或申请解除对超出部分保全财产的查封。综上,被上诉人金圣公司的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