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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陈其玉与王光西、凌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玉,王光西,凌春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389号原告陈其玉,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王光西,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业农,住寻乌县。被告凌春娇,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陈其玉诉被告王光西、凌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玉,被告王光西、凌春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玉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光西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借款按利率30‰计算月息,且借款须在2014年8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光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凌春娇担保且签署了担保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光西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且凌春娇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光西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计息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被告凌春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其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光西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凌春娇担保的事实;4、担保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凌春娇对被告王光西向原告陈其玉的借款进行保证。被告王光西、凌春娇辩称,王光西曾向原告借过2万元,后又借了本案的3万元,一共借了5万元。两笔借款都是按6分的利息计算的,因利息未能给付,原告扣押了王光西的一辆车。此后,与原告达成协议,以所扣的辆车作价4.2万元,未付的利息作1.5万元计算,加上本金是共计6.5万元。以车抵扣仍欠的本息后,剩余2.3万元。去年7、8月份与原告口头协议,当年年内归还2.3万元,就不需计息,未还则按月利率15‰来计算利息。被告王光西、凌春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其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光西、凌春娇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除证据3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合法性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光西向原告陈其玉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写明:甲方(借款人)王光西,担保人凌春娇,乙方(贷款人)陈其玉,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4年2月23日前交付甲方,借款利率30‰按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于2014年8月23日一次性还清所借款及利息,利随本清。同时,借款合同对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光西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凌春娇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原告陈其玉在乙方处签名。同时,被告王光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写明:“本人王光西兹借到陈其玉现金叁万元,¥30000。”被告王光西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纹,凌春娇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捺指纹。被告凌春娇在一份担保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承诺,该担保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姓名王光西,担保人姓名凌春娇,于2014年2月23日,借款人王光西向陈其玉借款30000元,由我本人凌春娇担保并签有借款合同。为及时还清所欠借款,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若以下几点,1、本人保证如合同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清借款和利息,承诺保证由我本人一次性还清借款和利息;……;3、本人保证一定在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所欠的借款和利息。2016年5月9日,原告陈其玉以被告王光西、凌春娇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本息。同时查明,被告王光西、凌春娇在被告王光西向原告借款时已是夫妻,且至今婚姻关系仍存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其玉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被告王光西出具的借条、被告凌春娇签名的担保还款承诺书、原告陈其玉及被告王光西、凌春娇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其玉为贷款人,被告王光西为借款人,被告凌春娇为保证人。原告陈其玉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光西出具并签名的借条,被告王光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陈其玉主张被告王光西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西主张,已以车辆抵扣了包含本案借款在内向原告借的两笔借款中部分本息,实际仍欠原告2.3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违反了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只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凌春娇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被告凌春娇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担保还款承诺书中申明在2014年8月23日前履行但保责任,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致,担保期限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5年2月22日。原告陈其玉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主张凌春娇的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但被告王光西与凌春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凌春娇到庭表明知道该笔借款,且也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属被告王光西与凌春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春娇应对本案王光西向原告陈其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其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凌春娇对本案被告王光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王光西、凌春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王光西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属于王光西与凌春娇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春娇对王光西的本案债务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