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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民初2150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宏,赵小成,樊燕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2150号原告葛宏。委托代理人徐鹏,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成。被告樊燕燕。原告葛宏与被告赵小成、樊燕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赵小成、樊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宏诉称,2015年8月12日下午,我去被告经营的“欧特郎照明”店铺催收拖欠的租金,被告赵小成态度蛮横,我说不愿意可以退场,被告樊燕燕说退场不是我说了算的,并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俩撕扯在一起,相互抓住对方头发,被告樊燕燕拿烟灰缸打在我肩上,并将我脸抓伤。被告赵小成掐住我的脖子,我就在他胳膊上咬了一口,他又在我头上打了几拳,后被保安员拉开。被告樊燕燕还将我手机扔下二楼摔坏。当天,我前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腕部皮下囊肿。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但因面部仍留有疤痕,在养颜馆继续治疗。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小成、樊燕燕赔偿医疗费5658元,护理费1904元,误工费380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疤痕修复费204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费4250元,合计37592元。被告赵小成、樊燕燕辩称,2015年8月12日下午,原告葛红前来索要租金,与我们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原告葛宏咬伤被告赵小成胳膊,拔掉了被告樊燕燕一撮头发,并砸坏门店内部分物品。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予以制止。现同意赔偿原告葛宏的医疗费,但要求其将拔掉的被告樊燕燕的头发复原,并赔偿店内损坏的财物。审理中,原告葛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笔录复印件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伤情鉴定书复印件一份,4.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诊断证明一份,7.出院证明一份,8.住院收费票据一份,9.平凉世博伟业家居建材广场证明二份,10.平凉新千农业科技公司证明一份,11.收据三份,12.机打发票一份,13.原告葛宏照片一张,14.案卷照片一份,15.收款收据一张,16.损坏的手机一部。被告赵小成、樊燕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赵小成、樊燕燕对原告葛宏提供所有证据材料1、2、3、5、6、7、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内容不清楚,证据材料9、10与其无关;证据材料11、12是普通票据,不够真实,不认可;证据材料13不是疤痕修复的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明力;证据材料14、15、16不能证明手机是其损坏。经本院审查,被告赵小成、樊燕燕对原告葛宏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葛宏提供的证据材料4内容不清楚,无法确定照片上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1、12、13虽然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但不是在医疗机构的花支费用,也没有相应的医嘱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4、16反映的内容是否一致尚不能确定,15不是正式票据,均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葛红系平凉世博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5年8月12日下午四时,原告葛红前往被告赵小成、樊燕燕经营的“欧特朗灯具店”收缴拖欠的租金,与被告樊燕燕发生争吵,被告樊燕燕打其脸部一拳,原告葛宏抓住被告樊燕燕的头发,被告樊燕燕遂抓伤其面部,后被告赵小成又与原告葛宏撕打在一起,被在场保安人员拉开,报警后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原告葛宏前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腕部皮下囊肿。住院治疗16天,花支医疗费5658.01元。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平凉世博伟业家居建材广场扣发原告葛宏工资38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原告葛宏与被告赵小成、樊燕燕因收取租金发生争吵、撕打,被告赵小成、樊燕燕对原告葛宏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脸部受伤,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葛宏处事不够冷静,存在相互撕打的行为,可适当减轻被告赵小成、樊燕燕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葛宏要求被告赵小成、樊燕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葛宏主张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宏主张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葛宏主张赔偿在美容店修复疤痕花支的费用,因属非医疗机构的美容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成、樊燕燕赔偿原告葛宏医疗费5658.01元、误工费3800.00元、护理费18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0元,合计11986.01的80%,即9588.8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0元,减半收取370.00元,原告葛宏负担280.00元,被告赵小成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