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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姜小平、虞旭东,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务工。2014年10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于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清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小平,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系姐弟关系。2015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乙为遗产纠纷来到被害人徐某甲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堰村鄞东正新弄xx号的住处门口,等被害人徐某甲出来后,被告人徐某乙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徐某甲进行殴打,致徐某甲左脸、鼻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卢某、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病历资料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忏悔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伤害,要求赔偿医疗费3921.52元、护理费44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62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5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61231.52元。在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285.62元,其余不变,故合计为62595.62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证明文书,清单及照片,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案发当天,被害人徐某甲在家门口看见其后,喊救命,徐某甲的丈夫从楼上下来,两人与其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其用脚踢过被害人,用手击打过徐某甲的肩部,后徐某甲逃回家中,并发出惨叫,其就离开现场。故其认为徐某甲的伤势并不是其造成,其不构成犯罪。关于经济赔偿问题,其也无需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乙与被害人徐某甲系姐弟关系,因遗产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6月2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乙至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堰村鄞东正新弄xx号被害人徐某甲的住处门口,与被害人徐某甲发生纠纷,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徐某甲进行殴打,致徐某甲左脸、鼻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7日,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徐某甲受伤后多次至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共计3162.08元,并因此误工32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徐某乙因遗产问题一直有矛盾。2015年6月24日,其骑自行车准备上班,看见被告人徐某乙等在门口,想退回家中,徐某乙上前拉住其头发,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及脸部,并用脚踢,其只能呼救,其丈夫陈某从家里出来,拉住徐某乙,其得以逃脱并返回家中,徐某乙就离开现场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早上,其听到楼下其妻子徐某甲的呼救声,赶至家门口看到徐某乙将徐某甲按倒在地,并对徐某甲拳打脚踢,徐某乙还用拳头击打徐某甲的头部及鼻子,其马上拉住徐某乙,徐某甲才挣脱并跑回家中,徐某乙就离开现场的事实;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某乙妻子,因家庭困难暂时没钱赔偿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徐某乙在其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病历资料及照片,证实徐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乙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7.忏悔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乙在羁押期间对自己罪行的进行忏悔的事实;8.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4日早上,其至被害人徐某甲家门口,看见徐某甲骑着自行车准备出门,便上前与徐某甲理论关于遗产的事情,继而引发相互扭打,其用拳头打了徐某甲的头部和面部,并看见徐某甲的鼻子流血,徐某甲的丈夫陈某听到徐某甲的呼救声,从楼上下来,拼命将其拉开,徐某甲得以逃脱回到屋内,其便离开了现场,同年9月7日,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1.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实徐某甲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12.疾病诊断意见书及病假证明,证实徐某甲受伤后遵照医嘱休息,因此而误工32日的事实;13.证明文书,证实徐某甲受伤前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伍星塑料工具厂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的事实;14.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徐某乙辩称其未击打徐某甲头部及鼻子,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徐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连贯、一致供述与徐某甲发生纠纷后,击打徐某甲头部及面部,并看见徐某甲鼻子流血。该供述与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又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印证,且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吻合,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徐某乙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相应证据的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请的医疗费5285.62元,结合病历资料及发票,综合核算为3162.08元;交通费1000元,结合病历资料,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62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32天,核算为448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2528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3162.08元、误工费4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642.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杰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郑 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