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思同激光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湖北思同激光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127号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翔,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思同激光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龙发公司)诉被告湖北思同激光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思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湖北思同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龙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思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龙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纸板,并对数量、规格、单价、交货方式及地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实履行了自己的承揽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足额的纸板。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3,697.45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697.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思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武汉龙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对账单,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697.4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龙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传���件的复印件,且承揽合同中被告湖北思同公司的公章模糊不清,合同签订日期、交货地点、具体的结算方式等空白栏均未填写,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传真方式对账的交易习惯,亦无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与对账单相佐证,故上述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龙发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纸箱纸板加工及销售等。被告湖北思同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包装材料、封箱胶带、办公用品等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生产加工仅限分支机构使用)。原告武汉龙发公司与被告湖北思同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武汉龙发公司向被告湖北思同公司供应纸板等产品。审理中,原告武汉龙发公司称其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湖北思同公司发出对账单,被告湖北思同公司确认欠其货款13,697.45元并签章,但无法提交合同及对账单的原件相印证。2015年8月21日,原告武汉龙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湖北思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武汉龙发公虽提交了承揽合同及对账单拟证实被告湖北思同公司欠其货款13,697.45元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传真件的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因承揽合同中被告湖北思同公司的公章模糊不清,合同签订日期、交货地点、具体的结算方式等空白栏均未填写,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武汉龙发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传真方式对账的交易习惯,亦未提交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与对账单相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武汉龙发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思同公司给付货款13,697.4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思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