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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彪与张友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张友民,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816号原告王彪,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民,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汾庄50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微,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伟,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彪与被告张友民、被告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友、霍薇,被告建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微、张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彪诉称: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7月1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友民,在工人体育场内工作。2012年7月1日,王彪在工人体育场用角磨机打磨护栏时,磨片崩碎飞出打伤了王彪的右眼,导致王彪右眼失明。该工程系被告建黎公司分包给张友民,张友民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王彪受雇于张友民,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张友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友民,应当与张友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王彪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3.18元、残疾赔偿金82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41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249560.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友民辩称:原告王彪陈述的受伤事实我认可,但我不是个人承包,我不具备这个条件,实际上是张锁云(音)叫我去组织一些人去安装玻璃,我和原告是工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前期我支付的医疗费都是张锁云给我,我转交的。被告建黎公司辩称:我方将工人体育场工程的包厢改造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张友民,由张友民找人施工,原告王彪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否在我方所承包的工人体育场项目中受伤无相关证据。从我方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2012年7月1日,并无我方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在我方承包的工人体育场项目。因此,基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是在我方承包项目中受伤,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2012年7月1日,我方未安排施工任务,原告在没有施工任务、也没有报备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施工。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安全要求进行安全防护,如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等。三、医疗费已经由张友民支付。在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都明确自认医疗费已经由张友民支付。综上所述,即使原告是在工人体育场项目中受伤,受伤的主要原因也是因为原告未按照施工时间、地点违规操作,同时原告未做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受伤。原告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也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彪(1980年2月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程力欣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王聪颖(2002年11月出生)和儿子王士博(2008年6月出生);王彪和王彩霞系王根柱(1956年3月出生)和崔大暖(1955年6月出生)之子女。2012年7月1日,王彪在北京市工人体育场用角磨机打磨护栏时,磨片崩碎飞出打伤其右眼,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前房出血,右角膜裂伤,右眼睑皮裂伤,右结膜角膜异物。次日,王彪在朝阳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右眼缝合术后1天。Imp:右眼挫伤(前房积血,虹膜炎,晶体不完全脱位)。后王彪陆续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就诊。2012年8月20日,王彪以主诉右眼被砂轮片崩伤后视物不清50天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黄斑裂孔),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钝挫伤后。后王彪定期在同仁医院门诊复查。2013年1月9日,王彪因右眼硅油存留到同仁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于同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硅油存留,右并发性白内障,右视神经萎缩。后王彪陆续在同仁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3月28日,王彪以建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建黎公司自2012年2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28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彪的仲裁请求。王彪不同意该裁决,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一案审理过程中,王彪主张其2012年2月24日经张友民介绍至建黎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工作,2012年7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工作期间,工资由张友民领取后发放,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建黎公司不认可与王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张友民承包了其公司项目的部分工程,王彪系张友民个人招用,其公司与张友民核对工作量后向张友民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张友民自行向其招募人员发放费用。为此,建黎公司提交了张友民签署的借据、支出凭单、转账支票、借款单,上述单据显示张友民领取多笔劳务费用,数额为60000元、30000元、20000元、15000元等。另查,王彪受伤后曾向朝阳区安监局举报,朝阳区安监局就王彪受伤一事询问张友民,张友民对朝阳区安监局的询问答复:“其无单位,是个人组织的施工队的队长,王彪受伤时其施工队在给建黎公司干活,干活地点在朝阳工人体育场内,其至建黎公司干活是经建黎公司员工的朋友介绍,其在2012年2月即组织包括其自己、王彪在内的8名工人进行施工,其没有与建黎公司签订合同,劳务费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由建黎公司将劳务费给其后,其给王彪等人,工人每天劳务费约200元,2012年7月1日建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鹏让其留两个人把不锈钢护栏打磨一下,其安排王彪和另一人留下打磨,因工人体育场内的工程已经快完工,其已经开始干别的项目,其就带着其余3人去天津干其他工程了,1日下午4时左右,其接到王彪电话,说王彪在打磨不锈钢护栏时,磨片碎了伤了右眼。”张友民在丰台区仲裁委开庭审理案件时出庭作证称:“其不是建黎公司员工,建黎公司设计人员王占军介绍找到其说工体有活,让其找人做,王彪与其是同村人,其介绍王彪干活,其和王彪都是按天结算工资,王彪去干活时其和王彪商谈待遇,工资由其代领,临时人员的工作天数由其记录”。后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07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彪与建黎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7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彪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彪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5日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彪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45日。原、被告均认可鉴定结论。王彪支付鉴定费4400元。庭审中,原告王彪提交医疗费票据42张,载明其共花费医疗费10905.18元,王彪表示张友民向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大概二万余元,张友民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费用系向张锁云支取的工程款,后王彪表示其自行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本案中,张友民雇佣王彪进行包厢改造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对王彪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彪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王彪承担20%的责任,张友民承担8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建黎公司将包厢改造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友民,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与张友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彪受伤后于2013年以建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4年以建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建黎公司辩称王彪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83798.30元。上述各项费用,张友民、建黎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医疗费,因王彪多次表明其医疗费已由张友民全部支付,且表示张友民向其支付二万余元医疗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未超过二万元,故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民、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彪残疾赔偿金六万五千八百二十元八角;二、被告张友民、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彪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万七千零三十八元六角四分;三、被告张友民、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彪误工费二万八千八百元;四、被告张友民、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彪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五、被告张友民、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彪护理费三千六百元;六、被告张友民、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彪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八十元;七、被告张友民、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八、被告张友民、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彪交通费四百元;九、驳回原告王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四十三元,由原告王彪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已交纳三十六元,剩余一千三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友民、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张友民、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