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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纪士波与韩会艳、王秀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士波,韩会艳,王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449号申请执行人纪士波,农民。被执行人韩会艳,农民。被执行人王秀丽,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士波与被执行人韩会艳、王秀丽(2015)蓟民初字第7309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给付申请人劳务费7650元(其中韩会艳3060元,王秀丽4590元)。经查:二被执行人无存款及其他确定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5)蓟民初字第73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鹰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代理审判员  李 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