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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月1O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景秀村14组裕隆驾校南平分校教练场内,使用弹弓、钢珠射击教练场边树上的易拉罐时,因疏忽大意,击中了在一旁烤火的被害人赵某的左侧头部,致赵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系自首,应受刑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赵某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前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家、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