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郑体兵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体兵,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体兵等2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孙来志。诉讼代表人孙义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律师。上诉人郑体兵等20人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8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体兵等20人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544号《关于邹城市完善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544号批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544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544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是法律赋予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专属权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原告郑体兵等20人请求确认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544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体兵等20人的起诉。上诉人郑体兵等20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依据征用土地的决定,作出的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征用土地的决定本身违法,并没有涉及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问题。并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鲁行立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中,已经认定上诉人诉请的案件性质为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标准不服的案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842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544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544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而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诉土地行政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上诉人郑体兵等20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体兵。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之芳。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体波。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印成。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岭。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景坤。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天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芳阁。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景贞。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芹。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坡。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风安。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洲。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体全。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呈法。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来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