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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民初250号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国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梅刚,该联社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鸥,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峡江信用社)诉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云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陈梅刚、陈军,被告安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峡江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安昌公司因购原材料,以其公司原材料及存货质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的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4个月,垫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年利率18%)。同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质押合同》,由被告安昌公司以其公司铝型材为质押物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为此委托了第三方监管机构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进驻被告公司进行监管,三方并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三方协议》。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银行承兑汇票800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到期,被告到期后归还4104943.94元,原告因此而垫付票款本金3895056.06元。因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95056.0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结欠利息258972.61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即原材料、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称属实,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5056.06元及利息,现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双方调解,原告能够宽限被告一定还款期限,并适当降低贷款利率。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安昌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与原告峡江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14)峡农联社高银承字第174162014122950010001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昌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8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授信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安昌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自汇票到期之日起,原告有权从安昌公司的银行账户(含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原告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安昌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安昌公司和另签借款合同;因安昌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付票款的,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安昌公司除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偿还垫款本息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安昌公司自愿为该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安昌公司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安昌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该公司1号仓库的655吨铝型材作为质押物。同日,原、被告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三方协议》一份,三方约定:为保障上述承兑合同的履行,安昌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货物质押给原告,原、被告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监管,在监管期间,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代原告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对质物监管义务;质物为安昌公司的655吨铝型材;在监管期间,无论安昌公司提货或换货,库存质物最低价值余额不得低于人民币600万元,库存最低价值单价乘以质物重量,质物单价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向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接收质物后,向原告出具了《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2015年7月1日,被告安昌公司申请原告开立由安昌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的收款人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日、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0张、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2106年1月4日,原告承兑上述11张银行承兑汇票,并由此产生垫付款3993656.23元。此后,被告安昌公司先后偿还了上述贷款部分本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安昌公司尚结欠原告上述贷款本金3895056.06元、利息258972.6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双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11张、质押物明细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三方协议》、《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银行承兑汇票逾期票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还款记录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峡江信用社同意承兑被告安昌公司开具的票面总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1张,并因承兑上述汇票产生垫付款3993656.23元,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上述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为被告安昌公司的逾期贷款,现被告安昌公司拖欠上述贷款本金3895056.06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昌公司1号仓库的铝型材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按约定交付质押物,双方质权已设立,应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895056.06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5月16日结欠利息258972.61元,后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出质的位于被告1号仓库的铝型材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2元,减半收取为20016元,由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