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东红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东红,张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东红,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中央方村东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柯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胡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系被害人胡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系被害人胡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丙。系被害人胡某之子。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东红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802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东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郑东红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衢州市民航大道星光驾校附近路段时,其为接电话将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并与被害人胡某同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胡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于同年10月10日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郑东红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衢州市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郑东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还认定,被害人胡某(1958年5月28日出生)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用631665.93元,目前尚有158373.78元医疗费欠衢州市人民医院。胡某伤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人花费鉴定费1900元。胡某母亲张某共育有四子一女。毛某甲户属农业户,该户于2013年3月因衢州市浮石渡至大路章公路工程被衢江区交通局征用土地0.9402亩,胡某自2013年7月起享受每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在胡某抢救期间,被告人共支付了92000元医疗费用(含法院相关诉讼费用2749元)。2015年5月12日,被害人胡某曾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郑东红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预付胡某赔偿款621000元。据此,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东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张某因被害人胡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2669.21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621000元及被告人郑东红已支付的89251元,余款862418.21元由被告人郑东红赔偿。上诉人郑东红上诉称,其有自首、赔偿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原判认定其赔偿的胡某医疗费用的事实依据不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死亡赔偿金、判令其赔偿胡误工费用的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东红交通肇事并因此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郑东红的供述,证人毛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土地征用情况说明、证明,养老金待遇领取情况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东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部分赔偿情节,原判就此已予从轻处罚,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郑东红因其致死胡某的犯罪行为而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判综合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被告双方向医院预缴款项收据、部分医疗费用发票认定胡某所花医疗费用共计631665.93元的依据充分;因胡某有土地被征用、曾享受领取养老金待遇、年龄未满60周岁等,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的死亡赔偿金、判令赔偿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因此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朝文代理审判员  周永敏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