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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谷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003号原告谷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吴二霞,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谷某母亲。被告王某,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手续,由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二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6年正月初四离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及项链、戒指、耳坠价值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仅支付部分彩礼,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项链、戒指、耳坠均是自愿赠与,不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被告已用彩礼购置物品带入原告家中,且带入的现金及物品均超过彩礼,举行仪式时被告带去30000元压箱底钱,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支付被告彩礼36000元,另外为被告购买有耳坠、戒指、项链。被告陪送的物品有:志高空调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六条被子、四件套。被告于2016年正月初四离开原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支付被告彩礼3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及风俗习惯,由被告返还15000元为宜,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项链、戒指、耳坠)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送的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返还被告志高空调一台、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鞋柜一个、六条被子、四件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735元,被告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