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白光亮上诉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光亮,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光亮,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热米德,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委会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杨荣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华,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光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之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文彪、法官许晓晨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法官林文彪变更为法官李晓波,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热米德、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东方公司与白光亮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为白光亮提供家具,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元。东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加工完毕,并已将家具全部安装完毕。但是白光亮支付了大部分家具款后,拒绝支付剩余家具款234560元,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东方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白光亮支付家具款23456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2、判令诉讼费由白光亮承担。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订货合同书,2、2014年7月5日签署的证明1份,3、补充合同,4、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日签署的证明2份,5、光盘,6、送货单8张。白光亮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东方公司未按照双方《加工订货合同书》约定如期交货,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交货并安装完毕,但东方公司直至2014年10月22日才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于2014年11月2日才安装完成;第二:家具完成之后,白光亮发现家具出现质量问题,经白光亮多次催促,东方公司均未派人维修家具;第三:东方公司提供的96套家具电视柜与《加工订货合同书》约定尺寸不符,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白光亮经营的酒店延期至2015年2月3日才开业;第四:东方公司提供的96套家具电视柜均缺少镜子,与双方《加工订货合同书》约定不符,经白光亮催要,东方公司均不予理睬;第五:东方公司提供的部分家具白光亮没有验收,签收家具的杨世雄是白光亮所经营酒店的保安,白光亮只让杨世雄负责整车签收家具,杨世雄不能代表白光亮验收,现家具中缺少20套休闲沙发。白光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订货合同书及报价清单,2、补充合同,3、照片9张,4、收据3张及银行pos机刷卡单,5、质量异议函及快递单。经一审庭审质证,白光亮对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加工订货合同书、证据22014年7月5日签署的证明、证据3补充合同、证据5光盘、证据6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东方公司对白光亮提交的证据1加工订货合同书及报价清单、证据2补充合同、证据4收据3张及银行pos机刷卡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白光亮对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签署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东方公司对白光亮提交的证据3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组照片没有载明拍摄时间、地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东方公司对白光亮提交的证据5质量异议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东方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函件,白光亮提交的快递单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无法确认与函件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东方公司(乙方)与白光亮(甲方)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家具,家具的名称、型号、规格和数量以报价清单为准。一、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元;二、合同生效后50天到货,乙方负责免费安装;三、包装及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认可的样板或图片来提供产品并负责运输至甲方工地或指定地点;保修期五年(安装验收合格后起算),乙方收到甲方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后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维修在四十八小时内到位;四、甲方义务:甲方发现家具有质量问题,以电话、传真或函件的形式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合同要求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负责协调现场存放地点,并进行现场到货时清点核实数量及认可,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及时对产品质量、数量进行验收;五、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甲方首付合同总价格的30%即390000元作为预付款,家具加工完毕厂内验收合格后发货前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90000元作为进度款;家具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陆续付清家具剩余款项的40%即520000元;六、验收标准为:以甲方认定的图纸为验收标准,甲方委派田军为该工程对口人,负责货物的接收及数量核对。货物到工地并安装完毕一周内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安装及不予验收的,视为货物合格;七、违约:如乙方提供的家具质量不能达到本合同验收标准的要求,则乙方除采取措施使产品质量满足验收标准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如甲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七、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货物安装完毕通知后三日内完成货物验收,甲方如有异议应在该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如甲方在此期限内不验收且无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确认收货,货物在未验收之前不得使用,否则视为乙方如期交货合格。合同后附恒世信大酒店家具报价清单。2014年7月5日,东方公司与白光亮签署证明,载明:东方公司收到白光亮交付的货物进度款365440元,此款为中国银行上海徐泾支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0913427;白光亮等4人前来东方公司对为他们加工订做的货物进行了验收,货物全部合格。2014年10月4日,东方公司(乙方)与白光亮(甲方)签署补充合同,约定:一、主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在2014年10月4日甲方第三次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0元整作为甲方向乙方订购产品的后续货款;二、主合同余款人民币534560元,甲方同意付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乙方收到甲方付款300000元后再发货及安装,剩余款为234560元,应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付款方式分为四个季度,第一季度58000元,第二季度58000元,第三季度58000元,第四季度60560元,逾期付清甲方除承担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自2015年10月30日追加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按余款总额日1%计算;三、乙方在收到第三次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必须在2014年10月20日前将甲方的所有订购家具全部安装完毕,待甲方验收,如乙方迟延时间交付甲方使用,每延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未安装产品价格的1%的延误损失,但是若甲方原因故意拖延验收,乙方可以采取拍照记录作为安装完毕,并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7月5日,白光亮支付东方公司货款365440元,2014年10月4日,白光亮支付东方公司货款3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白光亮支付东方公司货款40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1065440元。扣除上述已支付款项,白光亮尚欠东方公司余款为234560元。东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2日,白光亮分8次签收了东方公司交付的家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方公司与白光亮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白光亮交付家具及履行家具维修等义务,白光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就白光亮提出家具存在尺寸不符及短缺20套休闲沙发而拒付货物余款的抗辩意见。东方公司不认可货物质量问题,不认可货物数量短缺。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休闲沙发共计93件,与《加工订货合同》所附报价清单约定的数量一致,白光亮授权工作人员在上述送货单上确认签收,送货单虽然载明货物数量未清点,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后一周内,白光亮应当及时验收,否则视为货物合格;货物未验收之前白光亮不得使用,否则视为东方公司如期交付合格。白光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及货物数量不符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即使白光亮于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质量及数量异议,在东方公司未回复异议的情况下,白光亮认可所经营酒店于2015年2月开始经营,涉案家具即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涉案家具合格;就白光亮提出涉案家具连体电视柜写字台缺少96面镜子的抗辩意见,东方公司主张双方《加工订货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连体电视柜写字台包含镜子在内。根据《加工订货合同书》所附报价清单上载明的照片显示,连体电视柜写字台上确系附有镜子,东方公司理应交付附有镜子的连体电视柜写字台,但白光亮于2014年10月11日签收连体电视柜写字台,东方公司交付货物不完整系明显的外观质量瑕疵,白光亮未证明在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且已将连体电视柜写字台投入使用,理应视为白光亮对东方公司供应货物调整予以默认。故,一审庭审期间白光亮提出的上述涉案家具存在质量问题及数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白光亮提出因货物质量问题及数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辩解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白光亮主张东方公司未开具合同价款相应发票而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东方公司认可未开具发票,但称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而拒开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未约定开具发票相关条款,但开具发票为东方公司的法定义务,东方公司理应为白光亮开具合同价款相当金额的发票,但开具发票为东方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支付货款为白光亮的合同主要义务,故白光亮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就东方公司要求白光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约定,如白光亮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双方亦补充约定余款234560元应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付款方式分为四个季度,第一季度58000元,第二季度58000元,第三季度58000元,第四季度60560元,逾期付清白光亮除承担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自2015年10月30日追加支付逾期付款罚息,按余款总额日1%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白光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逾期付款234560元的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为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每日万分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白光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元;二、白光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四部分:以五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五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六万零五百六十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四部分违约金相加,总额上限为六万五千元);三、驳回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白光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10月4日白光亮提前支付第三批货款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并约定东方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之前将白光亮订购的所有家具安装完毕,待白光亮验收。但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即2014年10月22日的送货清单显示截止当天东方公司的货物还在陆续供应当中,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其已违约在先,无法确定合同所约定的“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一周内及时验收否则视为货物合格”之情形,直至今日东方公司的部分货物还迟迟未交付,白光亮已另行起诉,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判决。白光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白光亮的合法权益。故白光亮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东方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东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存在白光亮所述的情况,2014年10月22日的一小批送货延迟是因为对方场地不够大。2014年10月24日白光亮的工地代表杨世雄签署了一份证明,证明所有货物都已经安装完毕。所有的货物都送完,白光亮也投入使用了。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白光亮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示了圆通速递详情单发件联的原件,证明曾以快递方式向东方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东方公司否认收到过该邮件,白光亮未提交能证明该邮件已被签收的手续材料。白光亮另提交恒世信大酒店家具清单1份,以证明东方公司承诺向其赠送、追加产品152件,但东方公司并未交付该部分货物。东方公司对该份家具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认为该份家具清单与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中所列内容相比,只是多追加了办公桌1件和入洞衣柜1件,该152件产品仅是追加产品,而非赠送,其价款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实际是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并且家具清单中所列明的家具都已经送到了白光亮处,在送货单中均有体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白光亮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东方公司供货后,白光亮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为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白光亮主张东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前将全部货物安装完毕,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但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一周内如因白光亮原因不能安装及不予验收的,视为货物合格。合同亦约定,白光亮应在接到东方公司货物安装完毕通知后3日内完成货物验收,白光亮如有异议应在该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东方公司提出,如白光亮在此期限内不验收且无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白光亮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工作人员杨世雄对涉案家具安装完毕的确认,但主张不是对验收的确认。即白光亮于2014年10月24日已经知晓货物安装完毕,故应在3日内完成货物验收。白光亮提交的圆通速递详情单仅有发件联,不足以证明其向东方公司送达了提出异议的函件。白光亮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及数量异议,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白光亮主张其并未故意拖延验收,故不能以东方公司拍照记录认定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但法院并未对白光亮是否故意拖延验收进行认定,亦非依据东方公司拍照记录认定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关于白光亮主张不能免除东方公司保修责任一节,本案中并不涉及保修问题,白光亮在本案一审中亦未提出保修问题的反诉,故其该项主张与本案无关。白光亮主张东方公司延迟送货问题,其可另案向东方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并非无法确定验收期,亦非不应支付货款。白光亮主张其提交的家具清单中备注栏中显示为追加的家具东方公司没有交付,但该部分货物在白光亮的工作人员杨世雄确认签收的送货单中均已包含,白光亮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数量异议,白光亮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白光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白光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白光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诚书 记 员 夏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