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行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吕小良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小良,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吕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1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敏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办沣桥街16号。负责人孙俊峰,所长。委托代理人刘震宇,马王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晁雷,马王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669号。法定代表人王强,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文源,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莉,政府干部。原审第三人吕富荣,退休职工。上诉人吕小良诉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以下简称“马王派出所”)、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吕富荣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吕富荣家房屋与原告吕小良家房屋东西相邻,双方因门前街道路边排水不畅导致积水存在纠纷。2013年7月15日早晨,第三人因其西邻原告修补的街道路面边沿处较高阻挡了他家门前正常排水,用铁锤砸拆该边沿处时,原告之妻樊敏联去阻挡,第三人背对着前来的樊敏联,在扬起铁锤时,锤头碰到了樊敏联的鼻部,造成樊敏联鼻部受伤,原告出门要求第三人给樊敏联看病,两人发生争执、打架,相互在对方身上用拳头击打,第三人造成原告鼻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造成第三人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马王派出所在对此案经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6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第三人作出长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1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行政拘留三日,因第三人身体患有××,西安市拘留所根据《拘留所条例》第19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19条之规定,建议停止执行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告马王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警告。第三人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向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对原告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长安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马王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马王派出所对原告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4月27日,被告马王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重新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7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处罚,于2015年5月10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马王派出所作出的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宗堂弟兄关系且相邻居住,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发生打架实属不该。现因相邻排水纠纷未能妥善处理继而导致双方身体损伤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马王派出所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结合案件事实及情节,对原告及第三人均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符合案件实际。被告马王派出所曾对原告作出的西公(长)行罚决字(2014)259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警告,该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本院撤销并判决被告马王派出所对原告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被告马王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重新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7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虽事实表述用语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基于原告申请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5]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小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小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此判决书内容不真实,对受害人罚款500元,无非是雪上加霜,派出所的所有材料只能证明双方撕扯、并未证明殴打,何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证人证言里无人证明吕富荣有伤。对于这份决定书有很大冤枉在里面,故向长安区人民政府进行复议,后长安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后在2015年4月15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诉讼,长安区人民法院纠正了被告某些事实表述用语不当,但仍有莫大的冤枉,本判决书言道:两人发生争执打架相互在对方身上用拳头击打。那是吕富荣用铁锤打人说成是用拳头打的,并不是我用拳头打人,也没有人能证明吕富荣有伤,是吕富荣用铁锤砸向我爱人樊敏联的鼻部,继而又打向我的面部,但我和樊敏联均有身体上不同程度的受伤,我们二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我们二人均鉴定为轻微伤,把吕富荣所谓的软组织损伤强加在我身上是冤枉的,本判决书言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这一点我提出申诉。我当庭已经提出了异议,指出了不真实之处。2014年6月3日马王派出所对吕富荣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2014年6月17日我拿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吕富荣对我的人身伤害,时隔四月后2014年9月26日马王派出所又出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头和内容相互矛盾,我是不认可的。后长安分局作出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真实的一面,也有不真实的一面。真实的一面是我是受害者无疑,不真实的一面就是吕富荣所谓的软组织损伤安到我的头上,我是冤枉的。吕富荣以身试法,伤人在先,收买证人,弄虚作假,逃避行政拘留三日轻而又轻的处罚。希望人民法院能秉公执法,还受害人一个公道。综上请求:一、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撤销马王派出所作出的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72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马王派出所辩称,一、简要案情。2013年7月15日早上8时许,吕富荣以隔壁吕小良家补修的街道路面边沿处较高挡了其家门前正常排水为由,用铁锤砸拆该边沿处时,吕小良的妻子樊敏联出去阻挡,因吕富荣背身对着前来阻挡的樊敏联,在吕富荣扬起铁锤砸路边沿时,铁锤碰到了樊敏联的鼻子,造成樊敏联鼻子受伤,在此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两人相互在对方身上用拳头击打,吕富荣造成吕小良鼻子受伤,吕小良造成吕富荣多处软组织受伤。2014年6月3日,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我局依然对吕富荣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为长公(马)行罚决字【2014】第1402号,拘留期限三天,由于吕富荣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西安市拘留所根据《拘留所条例》第19条之规定,建议停止执行拘留。2014年9月26日,我局依法对吕小良做出警告处罚。2014年12月3日,吕富荣认为马王派出所对吕小良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将马王派出所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马王派出所作出的对吕小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小良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4月27日,马王派出所对吕小良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吕小良罚款500元。二、对被处罚人吕小良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7月15日早上8时许,我所接灵沼街办海子村村民报警,称村中因门前排水问题双方发生打架,后我所对双方及现场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在2014年6月3日对打架一方的当事人吕富荣做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2015年4月27日对参与打架的另一方吕小良做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在对当事人的调查过程中,双方均称对方殴打自己,自身并未动手打人,各执一词,在对现场证人调查中,可以证实双方互相有殴打对方的事实,且双方均有参与打架后受伤住院的病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上事实有现场证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证人证言,吕富荣的住院病历,吕小良、樊敏联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的司法鉴定术为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公平、公正。该案件属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案,吕小良与吕富荣系两邻居,并且系同宗兄弟,吕小良先期在自家门口补修街道路面边沿将雨水挡在吕富荣家门口,吕富荣找村委会协调此事,村干部多次让吕小良自己拆除,但吕小良均不理会,过错在先,吕富荣见村干部协调多次未果后,私自拆除补修路面,并过失导致樊敏联鼻子受伤,吕小良阻挡吕富荣时双方均有受伤,双方都有过错。加之双方为亲属关系,马王派出所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宗旨,认为双方情节较轻。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马王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向在场的证人调查真实情况,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对吕富荣、吕小良分别做出了行政处罚。马王派出所民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办案,吕小良称其未殴打吕富荣的情况,与调查事实不符,有吕富荣的指认口供、吕富荣的住院病历、证人吕某甲的证人证言为证。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王派出所对二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辩称,一、长安区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吕小良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做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5月10日,上诉人吕小良向长安区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马王派出所作出的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安区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马王派出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上诉人吕小良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长安区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15]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马王派出所作出的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上诉人吕小良和被上诉人马王派出所进行了送达。二、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行初字第004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结果公平公正,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吕富荣述称,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处罚500元到1000元或12日到15日的拘留,我认为公安机关处罚力度不够,但还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处所决定,所以,长安区马王派出所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一定范围内行政处罚的职权。在本案中,关于吕小良与吕富荣发生厮打、打架的事实有吕小良、樊敏联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者吕某甲、吕某乙、葛爱耀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关于吕富荣受伤的事实有户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记录为证。在法院审理中,吕小良对户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诊断结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吕小良与吕富荣系堂兄第关系,此次发生打架导致吕小良及吕富荣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公安机关对吕小良及吕富荣均作出了行政处罚符合案件客观实际。所以,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行政处罚的程序,马王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陈述、申辩告知后依法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吕小良进行送达,由此,马王派出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马王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吕小良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长安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吕小良要求撤销西公(长)行罚决字(2015)726号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小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代理审判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