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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322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郭福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福顺,男,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紫金山路交口西北侧宁发商城3-201号。代表人曾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福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赛,被上诉人郭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3日上午11点37分,郭福顺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紫金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分公司)处购买眼宝羊肝羹蓝莓味150g一袋,单价4.9元,生产日期是2015年1月19日,保质期为12个月。郭福顺发现所购商品已经过期,与华润万家分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和华润万家分公司赔偿郭福顺1000元,退还货款4.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华润万家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商,有义务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从举证能力上看,郭福顺提供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华润万家分公司并未否认郭福顺购物的事实,仅抗辩称涉诉商品并非由其所售出并提供了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为华润万家分公司的内部记载以及由与其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提供,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华润万家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郭福顺在华润万家分公司购买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郭福顺据此要求退货并赔偿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郭福顺明知商品过期仍然购买是否有权请求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则,对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惩罚性赔偿并不以购买动机为前提,因此对于华润万家分公司称郭福顺为恶意购买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华润万家分公司系华润万家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润万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万家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郭福顺价款4.9元,同时郭福顺将所购商品退还给华润万家分公司;二、华润万家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福顺1000元;三、华润万家对华润万家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华润万家分公司、华润万家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华润万家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福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郭福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退还郭福顺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郭福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商品已过保质期,华润万家处不存在过期食品,也未向郭福顺销售过期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存在明知的故意为前提,本案中华润万家并不具备明知的故意,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郭福顺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意见。华润万家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华润万家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福顺主张从华润万家分公司购买了过期食品,并提供2016年1月23日的购物小票以及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的商品实物予以证明,应当认为郭福顺作为消费者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华润万家虽然主张该食品为通用商品,涉诉过期食品并非在华润万家分公司购买,华润万家分公司并未销售过过期食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认定涉诉食品系郭福顺于2016年1月23日从华润万家分公司购买,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华润万家分公司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郭福顺有权要求华润万家退还货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涉诉商品的价款为4.9元,故郭福顺要求华润万家超市赔偿其1000元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华润万家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姬诚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