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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北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行初62号起诉人湖北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三峡移民民营经济园共升村4-27号。法定代表人翁诗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祥云,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湖北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2016年6月24日,本院收到湖北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湖北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起诉人湖北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商业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合作开发宜昌市商业机械厂住宅楼项目,后发生民事纠纷诉至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民一终字第128号终审判决。在执行阶段,起诉人湖北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商业建筑装璜工程公司、宜昌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4)宜执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4)宜中执字第6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起诉人湖北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宜昌市珍珠路的2073.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宜昌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4月4日,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国土资源局错误地为宜昌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宜市国用(2005)第080202052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2558.98平方米。2006年5月30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撤销了宜市国用(2005)第080202052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06年6月27日重新为宜昌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宜市国用(2006)第080202052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面积纠正为2073.03平方米。但因二被告的错误发证行为,导致起诉人在市规划局办理的各种合法开发手续被作废、已建成并已经营了8年的一楼经营房屋被强拆、本属起诉人所有的2500平方米房屋被宜昌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为己有、缴纳的各种开发费用120多万元划归为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6日为宜昌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2005)第080202052号)的行政行为违法;2、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连带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394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起诉人要求确认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6日为宜昌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2005)第080202052号)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因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6年5月30日收回撤销了宜市国用(2005)第080202052号土地使用权证,并予以纠正,原行政行为已不存在,起诉人要求法院确认违法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起诉人因宜昌市人民政府、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的发证行为已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行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维持一审裁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已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该起诉已经过一审、二审、抗诉程序,经过的法律程序对当事人、对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且已生效的裁定书认定起诉人不是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请求行政赔偿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起诉人现针对同一事实起诉同一被告,属重复起诉。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北迅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