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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勤、王春芳、王有贤与严康、阿元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王春芳,王有贤,王栓秀,王金贤,王淑琴,王哲,严康,阿元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474号原告王勤,系死者任翠花丈夫。原告王春芳,系死者任翠花长女。原告王有贤,系死者任翠花长子。原告王栓秀,系死者任翠花次女。原告王金贤,系死者任翠花次子。原告王淑琴。原告王哲。法定代理人王金贤,系被告王哲之父。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康。被告阿元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勤、王春芳、王有贤、王栓秀、王金贤、王淑琴、王哲诉被告严康、阿元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王春芳、王有贤、王栓秀、王金贤、王淑琴、王哲的委托代理人袁熹东,被告严康、阿元忠、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7时20分,死者任翠花及原告王淑琴、王哲乘坐王金贤驾驶的青AJX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G6)1680km+300m处时,与被告严康驾驶、发生事故的青E6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金贤、任翠花、王淑琴、王哲不同程度损伤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任翠花、王淑琴、王哲当即被送入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120急救中心救治。任翠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淑琴经治疗后好转,王哲因“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脑出血、左额软组织损伤”转入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7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张家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贤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严康、阿元忠共同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任翠花、王淑琴、王哲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青E632**和青BN92**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勤、王春芳、王有贤、王栓秀、王金贤因任翠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医疗费5358.74元,赔偿原告王淑琴医疗费556元,赔偿王哲医疗费8835.62元,赔偿原告王勤、王春芳、王有贤、王栓秀、王金贤因任翠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844元的50%即4422元,丧葬费23479.20元的50%即11739.6元,处理丧葬事宜受害人亲属误工费5000元的50%即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王哲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1.25元50%即450.63元,以上合计303862.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严康、阿元忠连带承担50%。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死者任翠花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的急救病例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八张(金额合计5358.74元)、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三、原告王淑琴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和青海省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六张(金额合计556元)、住院病历三份;4、原告王哲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和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的病例二份、医疗费票据八张(金额合计8835.64元)5、死者任翠花的销户证明一份、甘肃省陇西县宏伟乡金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甘肃省陇西县宏伟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6、甘肃省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严康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阿元忠辩称:我的车也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青E632**和青BN92**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将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按照实际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及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分项理赔,最高不超过每项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据六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7时20分许,原告王金贤驾驶的青AJX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G6)1680km+300m处时,与被告严康驾驶发生事故的青E6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青AJX7**号车辆的乘车人任翠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金贤、王淑琴、王哲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张家寺大队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中王金贤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严康、阿元忠共同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任翠花、王淑琴、王哲无责任。任翠花经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358.74元,原告王淑琴在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和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花去医疗费556元,原告王哲早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和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花去医疗费8835.64元,共住院7天。另查,事故车辆青E632**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青BN92**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也在保险期内。再查,在与该起事故相关联的其他事故中再无人员伤亡,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据、相关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核算,因任翠花死亡,原告王勤、王春芳、王有贤、王栓秀、王金贤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358.74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在开庭时主张依照2014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计算,死者任翠花生于1946年8月16日,死亡时为69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28844元(20804元/年×11年);3、关于丧葬费,原告方在开庭时主张按照2014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46960元/年计算,故丧葬费为23480元(46960元/年÷12月×6月);4、受害人亲属误工费原告要求5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本期事故发生的地点、大小及家庭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淑琴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556元。原告王哲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883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住院7天共280元(40元/天×7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开庭时主张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950元/年计算,住院7天共613元(31950元/年÷365天×7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贤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严康、阿元忠共同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任翠花、王淑琴、王哲无责任,因事故车辆青E632**和青BN92**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和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票据上的交款人是“任桂花”不是死者本人的辩解理由,由于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分院的证明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王哲二次住院的原因为摔伤的辩解理由,在原告王哲的住院病例、出院证明记载,其出院二周后需要复诊,结合两次的住院的时间,本院对于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对医疗费扣减20%的辩解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勤、王春芳、王有贤、王栓秀、王金贤医疗费5358.74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2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勤、王春芳、王有贤、王栓秀、王金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误工费22162元(228844+23480+2000+10000=264324,264324-220000=44324,44324×50%=22162),以上合计247520.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琴医疗费55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哲医疗费88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哲护理费306.5元(613×50%=306.5),以上合计9422.12元;四、被告严康、阿元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2929元,由七原告承担1465元,被告严康、阿元忠各承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高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