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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37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可兵、颜修高,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兵和颜修高、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于2002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8月23日生育长女梁某乙,于2005年6月19日生育次女梁某丙,于2010年4月30日生育儿子梁某丁。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14万元。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角孽,并且分居两地,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在外务工挣钱供养家庭,原告在家带养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8月23日生育长女梁某乙,于2005年6月19日生育次女梁某丙,于2010年4月30日生育儿子梁某丁。原告现在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并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增进彼此的交流与沟通,是有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这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家庭和睦。另外,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