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广安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914号原告广安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邓棱。被告张骁,女,生于1990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波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西溪阳光小区业主,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31日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416.67元及滞纳金1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骁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按业主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逾期未缴纳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2014年1月27日,原告再次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从次月起物业服务费按房屋住宅建设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被告张骁系该小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38.89平方米。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36个月),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协议》、房产信息登记表、小区户主住房面积花名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安市广安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16.67元(138.89㎡×0.25元/㎡×12月+138.89㎡×0.3元/㎡×24月=1416.67元)。同时双方在《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5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广安思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16.67元及滞纳金1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骁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庭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