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陈友昌与程先志、胡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昌,程先志,胡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陈友昌,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杰、张建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先志,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林,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友昌与被告程先志、胡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先志、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工地干活。2014年2月11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摔伤,不能再继续干活。2014年3月22日,双方对此前的工资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13年工资款10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700元。被告程先志、胡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友昌是被告胡林雇佣的工人。2013年起就在被告工地干活。2014年2月11日,陈友昌在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下,受伤住院。不能继续干活。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对先前的工资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胡林共欠原告陈友昌工资款10700元。胡林委托的代理人程先志给原告陈友昌出具了一份《欠到》条。内容:“陈友昌2013年工资款壹万零柒佰元(年10700元)、欠款人程先志(胡林代表)、2014.3.22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胡林雇佣原告陈友昌为其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在雇佣劳务期间胡林共欠原告陈友昌工资10700元,并由其委托人程先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胡林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胡林支付下欠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程先志系胡林委派的代表,其行为应当有委派人胡林负责,程先志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友昌劳动报酬款10700元;二、被告程先志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