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武某、宋某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宋某,李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中共预备党员,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冀家村乡小苇峪村村民,住。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宝恒、张宇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冀家村乡冀家村村民,住。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将军墓镇内阳村村民,住。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宋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宋某、李某,辩护人张宝恒、张宇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左右,靳更龙,樊海军在和顺县青城镇神堂峪村滥伐林木330.7047立方米(已判决),被告人武某雇佣被告人宋某、李某非法收购、运输该滥伐的林木60余方,其中,李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40余方,刘某运输20余方。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宋某、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武某与宋某是合作关系,并未参与收购运输木材的具体过程,在本案中获利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本案现有证据中对木材数量的证据,只有主观证据,没有客观证据。因此应遵循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综合予以认定。另外武某当庭选择自愿认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武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左右,靳更龙,樊海军在和顺县青城镇神堂峪村滥伐林木330.7047立方米(已判决),被告人武某雇佣被告人宋某、李某非法收购、运输该滥伐的林木60余方���其中,李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40余方,刘某运输20余方。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于2015年7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在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15)榆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靳更龙、樊海军已被本院判处的情况。2、辩认笔录,证明被告宋某、李某辩认出了同案犯刘某。3、被告人李某指认运输木材车辆的照片。4、归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照片。证明被告人武某于2015年10月2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7月12日到邢台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7日到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5、晋中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关于认定和顺县青城镇神堂峪村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涉案林木计量单位的情况说明》:本案中由于涉案林木已不见踪影,专业测量机构无法测量涉案林木的具体参数,所以无法计算涉案林木的木材材积和蓄积。但晋中本地乃至全国林业系统以及全涉林行业有一种经常使用的一种科学折算方法,有非常强的准确性、公信度及参考性。该折算方法如下:通常,一方材积的木材正好重量约为一吨,所以本案涉案木材可以根据吨数折算出材积,但蓄积无法折算。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靳更龙、樊海军的木材该只收了一部分,赵某也收过。该是在赵某不再收购后该带着宋某去和靳更龙、樊海军联系收购木材的事情。后来由于村里事情多,该就委托宋某去操作具体事宜。李某的车是该找的,该又要求李某再联系一台车。无证运输木材的车辆在邢台县境内被执法人员查扣,是该出面摆平的。在收树期间,该多次打电话给宋某指挥具体收购事宜。该委托宋某一共收购了四五天木材,总共好像60来方,宋某给该300块钱的油钱以及1000元的利润。后来因为下雪没法继续拉树就没有再收。8、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武某找到该,说他买下了靳更龙在神堂峪村砍伐下的木材,让该帮他押车,该帮他押了六七天车。该虽然知道他们违法收购无证运输木材,但该想该只是押车的,其他违法的事情是他们干的,所以就没当回事。运输木材的车辆有两台,一台是李某开的,另一台是刘某开的。一共拉六七天,估计有60-70吨,该一共就算了500元的押车钱。剩下一千元左右的利润,该把这一千元的利润给了武某。9、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大概10月份,武某到该村的时候看见该的车,告该说山西那边有点活儿,就是往邢台拉运一些木材,并说山西那边有关系,不会有人查。然后该就叫了另外一个该镇的司机小名叫小建。过了两天,武某让宋某联系该和小建,带该等去了晋中市和顺县后虎峪村,开始从山上往山下拉运木材。拉到后虎峪村过了地磅,再拉回邢台市一个木材加工厂。该总共拉了五车,每车能拉五六吨。武某和宋某总共给该2500元运费。在本次收购木材中,武某是老板,宋某负责押车和进功集团结账,给该算运费,给靳更龙付款,宋某也是个干活的,他听武某的指挥。该和刘某一共拉了60余方木材。10、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3年冬天,李某找到该说山西和顺有些运输木材的活,叫该去干,一车500元运费,该就答应了。后来,该就和他去和顺山上拉木材,一共拉���两三车,一个瘸子一共给了该1000或1500的运费,后来由于车老坏就没再干。该和李某拉木材之前没有谈过木材运输中的事情,也不知道需要木材运输证。该一车能拉五到六方,一共最多拉了十八方木材。11、同案人员靳更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老白因为工钱纠纷走掉以后,该和樊海军、武某三人在后虎峪村见了面,商量下一步的事情。一是让武某出面把白某等工人叫回来继续干活,二是树木不再卖给三丑,由武某收购。该和武某谈好了收树的价格后,武某就派粗腿老二带着车和装车工人上窟窿窑装木材。在前虎峪村牛场里过磅后,粗腿老二坐在大车里指挥司机将无木材运输证的车辆送出山西。武某在河北邢台冀家村等待车辆到来,负责河北方面的运输安全。该和武某商量的价格是1吨180-200之间浮动。武某就是个树贩子,粗腿老二和他是一伙的,他们肯定���道该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许可证。12、同案人员樊海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靳更龙刚开始两天砍伐下来的树木是三丑收走的,后来靳更龙不让三丑收树了,该看到武某在收树,还见过粗腿老二,他是武某的人,帮武某收树和押车。在武某收树时,该只是在磅房外等候,靳更龙、粗腿老二、还有两个司机在磅房里过磅,该没有见武某去过收树现场,他派粗腿老二负责收树的事情。木材过完磅后,靳更龙开着他的微型面包车,拉着该在前方探路,粗腿老二坐在运输木材的大车指挥车辆跟随该等防止被查扣。13、证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2013年12月左右,樊海军联系该说,他在和顺青城镇神堂峪村有木材要拉,能不能帮他联系个车,随后该就给樊海军提供了一个车主的电话,其他的事情该没有参与。14、证人白某在��安机关的证人证言。2013年秋天,樊海军联系该说有点砍树的活,在和顺县青城镇神堂峪村的一座山上,该看了一下就答应了。当时该和靳更龙商量是砍一吨木头100元的工钱,然后该找了五六个工人开始砍树。干了三四天以后,因为靳更龙和该在付工资问题出现分歧,该就带工人走了。走了两三天后,一个叫武喜平的人把该叫回来,该就又带工人回去继续干活。五六天后,靳更龙说林业局不让干了,该就和工人回了家了,走的时候,结了工钱两万元左右。该带的工人大概砍了170吨的木材。收树的是个叫三丑的女人。装树的车该见过两个车,一个车是红色的,一个车是白色的。15、证人闫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3年冬天,武某叫该一起去山西见一下靳更龙,谈收购树木的事情。因为靳更龙是该被送养到山西的大哥,所以该就跟着武某去见大哥去了。该搭着武某的车去了大哥砍树租住的地方,见了该大哥。靳更龙、武某等人吃了顿饭就回来。喝酒的时候他俩个人在谈论收购木材的事情,具体说下个啥不太清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宋某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木材,数量为60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数量为40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宋某、李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李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武某、宋某、李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