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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玲与杜蘭姣TO.LanK、朱加良CHU.KaLe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杜蘭姣TO.LanK,朱加良CHU.KaLe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初5143号原告:马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一军,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蘭姣TO.LanKau。被告:朱加良CHU.KaLeung。原告马玲与被告杜蘭姣、朱加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1994年8月8日,两被告从东阳市房地产实业公司购买了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岘新村57幢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4年11月29日取得了房产证。2005年3月28日,原告及其丈夫陈正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夫妇及时付清了购房款。2005年4月6日,涉案房屋房产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夫妇名下。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丈夫协议离婚,约定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因现在相关部门已同意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联系被告未果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涉案房屋土地证过户给原告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而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请是建立在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已办理初始登记的基础上,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必须先申请初始登记,现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相应诉请,本案起诉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霞林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