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陆永见、陆朝林等与李耀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见,陆朝林,李耀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288号原告陆永见(曾用名陆永建),农民。原告陆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耀金,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龙飞,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永见、陆朝��与被告李耀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冬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冬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永见、陆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告李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见、陆朝林诉称,1988年,原告和被告按照水口镇人民政府计划,分别开发经营“陇岩浪”(地名)的荒地。在经营期间,被告侵占原告在“陇岩浪”的土地后,罗回村委会于2003年5月7日主持双方调解成立,双方同时已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2015年被告又不守信用,再次侵占原告位于“陇岩浪”经营的土地约12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2003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共同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于“陇岩浪”的12亩土地的行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永见、陆朝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土地纠纷于2003年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3、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按当时水口乡人民政府计划开发“陇岩浪”荒地的事实。被告李耀金辩称,1988年,当人们在“陇岩浪”一带大量开荒时,被告看准了“陇岩浪”一片荒地。这片荒地四面环山,唯一的通道是一个石洞,交通不便,所以无人问津。但该地处于沿山村和罗回村交界处,一时不好随意开垦。于是被告亲自到沿山村××敏屯了解情况,据陆某甲说,其祖父曾经开荒过这块地,但已丢荒多年,他现在已经年老,以后也不打算再去耕种了。回来后被告即动手开垦这块荒地。此时原告陆永见也到附近寻找荒地进行开荒,但看上眼的荒地都有主了。原告陆永见见被告占得了“陇岩浪”这块荒地,就想和被告一起开发。被告处于好心便同意了。两人共同开荒种植了一年,有了一点收入,就有一个楞敏屯人农浩福来争地,后经原来水口乡政府调解,两人保住了这块地。在裁定书中第四点称,陆、李两户在1988年按照乡政府计划对“陇岩浪”进行开发生产不是事实。1988年被告对“陇岩浪”进行开发是事实,但绝不是按乡政府计划进行开发,更不是原告所说双方按水口乡政府计划分别开发经营。农浩福引发的土地纠纷案,乡政府的裁定书是1991年4月8日下的,但自此后一直到1996年原告陆永见从未来耕种过。1995年11月,被告将这块地杂草杂树清除后又请人修路,让“金牛”耕种机能开进来。此时原告陆永见见被告辛勤劳动已具规模,便指使其两个儿子陆朝林、陆朝松出来闹分地。当时被告坚决反对,因为原告已经五年不来耕种了。陆家两兄弟见被告不同意分地,就威胁被告说,这块地之所以告赢农浩福,是靠他们的姑丈(时任水口乡党委书记江文术)帮助才告赢的,所以他们硬要多分一份,便亲自动手划界。陆家抢到土地后,为了稳妥起见,2003年5月陆永见到罗回村委闹着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村委干部黎文同主持。调解中,陆朝林之妻林艳说,“陇岩浪”这块地农浩福曾经出面争夺,最后告赢他是靠她的姑丈江文术出的力,所以他们要多分一份。黎文同听了也偏向他们一方,就对被告说你让步还可得一份,不让步恐怕一份也得不到。百般无奈之下,被告才勉强签了字。再说,罗回村委的调解也有不合理之处:一、原告陆永见和被告合伙开发一块地,现在出现了纠纷,怎么原告方多出一个原告陆朝林?二、协议书第一条说:“从今日起即2003年5月7日,双方所耕种的土地,按原来已划定的界线耕种……”“按原来已划定的界线”是什么时候划定的?谁与谁商量好划定的?陆朝林、陆朝松在威胁被告的同时自己动手强硬划界能算数吗?合法吗?综上所述,自1991年4月乡政府下发裁定书之日起至1996年底,陆永见从未耕种过“陇岩浪”这块地,丢荒已达五年之久,而被告继续复垦,应是合法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耀金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陆某甲出庭作证证言;2、证人农某出庭作证证言;3、证人陆某乙出庭作证证言。3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陆永见已经丢荒争议地多年,被告李耀金一直持续在争议地上种植。对原告陆永见、陆朝林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李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份证据,认为原告是“陆永见”,但乡裁定书上是“陆永建”,是不同的两人,原告陆永见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陆朝林与本案无关,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2份证据,认为该份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陇岩浪”不属于罗回村,不应该由罗回村委来调解,应当由当时的水口乡人民政府来调解;对第3份证据,认为该份裁定书内容存在矛盾与虚假,各方均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对第1份证据,虽然罗回村的调解协议书签的和乡政府裁定书上写的是“陆永建”,但被告李耀金承认与其发生“陇岩浪”土地纠纷的正是本案陆永见本人,被告陆永见以前的户口本也是使用“陆永建”一名,因此,本案被告陆永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陆朝林虽然未在罗回村委主持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在该调解协议书开头提到��协议书是关于李耀金和陆永见、陆朝林的调解协议,协议第二点提到李耀金、陆永见、陆朝林的土地面积应保持原状。该调解协议与陆朝林有直接利害关系,落款处有其妻子林艳签字,属于家事代理,因此原告陆朝林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第2份证据,该调解协议书虽然有各方当事人签名,但从各方达成协议的内容看,内容并不明确,各方所占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等都不明确,对于内容不明确的调解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对第3份证据,各方在庭审时均承认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该裁定书上说李耀金、陆永见两户签有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认定,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陆永见、被告陆朝林和农浩福发生“陇岩浪”土地纠纷的事实。对被告李耀金申请出庭作证的3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3名证人没有看见原告陆永见到“陇岩浪”劳动,并不能证明原告陆永见不在“陇岩浪”开荒的事实,相反,3名证人经常看见被告李耀金到“陇岩浪”劳动,证明了被告李耀金侵占原告开荒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自己也承认近年来没有到“陇岩浪”耕种,3名证人证言与原告、被告方的陈述基本吻合,能证明被告李耀金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不间断到“陇岩浪”开荒种树和其他农作物的事实,以及原告近年来没有再到“陇岩浪”耕种的事实,3名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法院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原告陆永见和被告李耀金分别到水口镇罗回村和岩山村交界的“陇岩浪”(地名)开荒种植农作物,双方均没有办理承包证。后双方因该地与沿山村××敏屯的农浩福发生纠纷,1991年4月8日,当时的水口乡人民政府作出水政裁字(1991)2号裁定书,裁定的主要内容是:“陇岩���”属于乡管理范围的国有山林,继续维护李耀金、陆永见两户在“陇岩浪”的使用权。之后,陆永见和李耀金因该地发生纠纷,2003年5月7日,双方在罗回村委村干黎文同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从即日起,双方所耕种的土地按原来已划分的界线耕种,各方的土地面积保持原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侵占另一方的土地面积和经济利益。但该协议书对各方各自的土地面积、四至范围等都没有明确的约定。另查明,近年来,原告陆永见一户没有到“陇岩浪”进行耕种,导致土地撂荒。被告李耀金一直持续不断到“陇岩浪”种树和农作物,并到原告陆永见撂荒的开荒地上复垦,至今树木已经长成一定规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第四十条同时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开荒行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得到政府批准之后才可以开始实施。村民私自开荒,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永见、陆朝林虽然曾经在“陇岩浪”开荒耕种过,但没有得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使用权,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签订有承包合同,因此其并未实质取得“陇岩浪”荒地的使用权,原告陆永见、陆朝林近年来再没有在“陇岩浪”耕种过,导致撂荒的事实,其开荒“陇岩浪”荒地不受法律保护,其诉称被告李耀金侵占其位于“陇岩浪”的12亩土地,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内容不明确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双方于2003年5月7日在罗回村委村干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各方所占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等重要内容没有约定,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该调解协议效力。关于原告陆朝林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003年5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与原告陆朝林有直接利��关系,其妻林艳签字,形成家事代理,因此陆朝林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永见、陆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永见、陆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冬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