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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闯杰与被上诉人张瑞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闯杰,张瑞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闯杰,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娟,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闯杰与被上诉人张瑞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张瑞娟于2016年1月1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闯杰停止侵权、搬离张瑞娟所有的位于新郑市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一单元四楼东户房屋,张闯杰依照新郑市房屋租赁的普通标准赔偿张瑞娟从2014年7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10000元经济损失,由张闯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闯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上诉人张瑞娟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张瑞娟与韩书祥因房屋买卖事宜协商未果诉至该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因韩书祥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0年4月27日决定对诉讼中和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韩书祥位于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房从西向东二单元三楼东、西户的房产及韩书祥位于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房从西向东一单元四层东、西两户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并履行了相关的公示、公告程序。2010年6月22日,张瑞娟以111760元的最高价竞得位于新郑市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由西向东一单元四楼东户,建筑面积为127㎡的涉案房屋(无房屋产权证),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经法院确认该次拍卖成交。2015年12月,张瑞娟发现涉案房屋被张闯杰占据居住,双方协调未果,张瑞娟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2014年2月21日,吴文献与张闯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1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闯杰。随后张闯杰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张闯杰入住涉案房屋之前,该房屋为毛坯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张瑞娟、张闯杰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张瑞娟已经该院执行程序拍卖竞得涉案房屋,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排除他人的一切妨害行为。吴文献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与张闯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闯杰应搬离涉案房屋,返还张瑞娟。张闯杰辩称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拍卖属于无效不合法的,在相关拍卖文书未被撤销前,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张瑞娟要求张闯杰依照新郑市房屋租赁的普通标准赔偿其自2014年7月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涉案房屋在张闯杰入住前为毛坯房,综合考虑其地理位置等其他相关条件,该院酌定张瑞娟自2014年7月至今涉案房屋的租赁费用损失为8000元,张闯杰应赔偿张瑞娟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闯杰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位于新郑市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从西向东一单元四楼东户房屋。二、张闯杰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瑞娟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闯杰承担40元,由张瑞娟张瑞娟承担10元。上诉人张闯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于2014年2月21日与吴文献签订《买卖合同》,通过合法的买卖合同以21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新郑市金城路东段金文小区临街楼从西向东一单元四楼东户房屋。其购买的房屋是2007年韩书祥作为建筑商,吴文献作为户主建筑的房屋,土地证也是吴文献的集体土地证书。而张瑞娟于2010年6月22日通过竞买得到该房屋,在拍卖该房屋的过程中,该房屋的土地权属性质变成了国有土地,户主没有收到任何相关的公示和通知。又得知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土地权属性质是集体土地,韩书祥是建筑商,已经去世,韩书祥外欠太多,法院就查封了其房产并拍卖。张瑞娟竞买的房屋是集体土地建筑,没有房产证,法院拍卖不合法,且土地性质不符合。该案程序违法,应追加房屋所有权吴文献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瑞娟承担。被上诉人张瑞娟辩称,其是在2010年6月通过新郑市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竞买取得他人房屋的所有权,由于上诉人没有合法的依据占有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其才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起诉。鉴于此,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瑞娟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是基于在原审法院其他执行案件,通过公开拍卖以竞拍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张瑞娟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张瑞娟作为房屋产权人所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至于另案执行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张闯杰可另行主张。吴文献与张闯杰签订购房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闯杰时,该房屋已被原审法院予以查封、拍卖,据此,原审认为吴文献在查封期间及拍卖成交后将房产转卖他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判令张闯杰应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张瑞娟租房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闯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候李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