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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杨赵宝、魏正龙、杨永双、刘元昌、贺文光、刘宽、吕志虎、杨忠璞、何照荣、芮志杰、杨粉琴诉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赵宝,魏正龙,杨永双,刘元昌,贺文光,刘宽,吕志虎,杨忠璞,何照荣,芮志杰,杨粉琴,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706号原告杨赵宝。原告魏正龙。原告杨永双。原告刘元昌。原告贺文光。原告刘宽。原告吕志虎。原告杨忠璞。原告何照荣。原告芮志杰。原告杨粉琴。诉讼代表人杨赵宝、魏正龙。被告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霞,经理。原告杨赵宝、魏正龙、杨永双、刘元昌、贺文光、刘宽、吕志虎、杨忠璞、何照荣、芮志杰、杨粉琴诉被告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赵宝、魏正龙、杨永双、刘元昌、贺文光、刘宽、吕志虎、杨忠璞、何照荣、芮志杰、杨粉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赵宝、魏正龙、杨永双、刘元昌、吕志虎、何照荣、贺文光、刘宽、杨忠璞、杨粉琴、芮志杰诉称,2015年2月28日,李保平以被告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井队干活。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106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每人工资2000元,但现仍拖欠杨赵宝工资54700元、魏正龙工资35700元、杨永双工资19000元、刘元昌工资16000元、贺文光工资16100元、刘宽工资16100元、吕志虎工资14100元、杨忠璞工资30500元、何照荣工资3360元、芮志杰工资5900元、杨粉琴工资16600元,共计228060元。故要求:一、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8060元;二、承担除何照荣之外另外10人的待工费共计2154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其索款的交通费12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雇佣原告的事实。2、2015年恒盛措施一对工人工资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9060元。被告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李保平以被告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井队干活,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106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吕志虎在被告处借款1000元。2016年2月4日,经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每人工资2000元,但仍拖欠杨赵宝工资54700元、魏正龙工资35700元、杨永双工资19000元、刘元昌工资16000元、贺文光工资16100元、刘宽工资16100元、吕志虎工资14100元、杨忠璞工资30500元、何照荣工资3360元、芮志杰工资5900元、杨粉琴工资16600元,共计2280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待工费及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赵宝工资54700元、魏正龙工资35700元、杨永双工资19000元、刘元昌工资16000元、贺文光工资16100元、刘宽工资16100元、吕志虎工资14100元、杨忠璞工资30500元、何照荣工资3360元、芮志杰工资5900元、杨粉琴工资16600元,共计22806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杨赵宝、魏正龙、杨永双、刘元昌、贺文光、刘宽、吕志虎、杨忠璞、何照荣、芮志杰、杨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庆阳市恒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