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与被告曲玮、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曲玮,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29号。负责人曾艺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洋,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玮。被告罗承东。被告王本云。被告张运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江支行)与被告曲玮、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玮、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临江支行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曲玮因弥补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5年,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合同中被告罗承东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澧房权证阳字第000396**号,土地使用证号:澧国用2010第3079号)作为抵押,被告王本云、张运瑜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澧县澧阳镇小西门居委会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澧房权证阳字第0128**号,土地使用证号:澧国用2011第1928号)作为抵押,并均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曲玮连续20期还款违约。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曲玮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43364.91元(其中贷款本金387575.31元,利息5578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曲玮的上述违约还款行为,符合合同第十四条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据此,原告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宣布对被告曲玮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余额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还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曲玮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43364.91元(其中贷款本金387575.31元,利息5578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曲玮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9735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抵押的房屋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临江支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曲玮、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抵押关系;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发放、本金、利息明细列表,拟证明被告还款违约及所欠本息的事实;6、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抵押房产情况;7、他项权证,拟证明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催收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产生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曲玮、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由于被告曲玮、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曲玮因弥补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罗承东用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澧房权证阳字第000396**号,土地使用证号:澧国用2010第3079号)作为抵押,被告王本云、张运瑜用其所有的位于澧县澧阳镇小西门居委会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澧房权证阳字第0128**号,土地使用证号:澧国用2011第1928号)作为抵押,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七条“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临江支行依约向被告曲玮发放了贷款6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曲玮连续20期还款违约。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曲玮尚欠贷款本金387575.31元,利息55789.6元,原告工商银行临江支行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临江支行与被告曲玮、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曲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曲玮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提供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对该部份财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律师服务费发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工商银行临江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玮、罗承东、王本云、张运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偿还贷款本息443364.91元(其中贷款本金387575.31元,利息5578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曲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9735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临江支行对被告罗承东抵押的位于常德市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澧房权证阳字第000396**号,土地使用证号:澧国用2010第3079号)及被告王本云、张运瑜抵押的位于澧县澧阳镇小西门居委会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澧房权证阳字第0128**号,土地使用证号:澧国用2011第1928号)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0元,由被告曲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人民陪审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