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肖娟芳、张大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肖娟芳,张大鹏,项丽萍,黄贤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399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中街1-7号。负责人:张崇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林英,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肖娟芳。被告:张大鹏。被告:项丽萍。被告:黄贤尧。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为与被告肖娟芳、张大鹏、项丽萍、黄贤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娟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月利率13.455‰计算复利,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以13.4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张大鹏、项丽萍、黄贤尧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娟芳、张大鹏、项丽萍、黄贤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娟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5.71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以13.4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肖娟芳作为借款人、被告项丽萍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7‰;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项丽萍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大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肖娟芳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2日,被告黄贤尧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肖娟芳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肖娟芳账户,并于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1日,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月利率8.97‰,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肖娟芳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5.71元,其余本息尚未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娟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5.71元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项丽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娟芳追偿;三、被告张大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娟芳追偿。四、被告黄贤尧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娟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肖娟芳、张大鹏、项丽萍、黄贤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