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马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96号原告李德明,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庆,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德明与被告马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新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祥、彭学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担任记录。原告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马庆因花炮厂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利息,本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庆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德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被告马庆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明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马庆经营花炮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李德明借款100000元,原告李德明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马庆后,被告马庆亲笔向原告李德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德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马庆,2013.9.30”。此后,原告李德明向被告马庆催讨,被告马庆向原告李德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但至今本金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庆向原告李德明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庆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李德明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马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李德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办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马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炎人民陪审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彭学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