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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矫振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矫振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810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周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红波、郭鸿,该公司员工。被告:矫振清,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003X。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中山分公司)诉被告矫振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红波、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中山分公司诉称:根据中山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山万科城市风景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可知,原告为中山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具体欠费如下: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拖欠物业费等费用合计14046.02元,其中物业费本金11266.23元、违约金2779.79元。虽然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告知被告需按合同、法规要求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交,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纳所欠的物业费等费用合计14046.0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物业费的计算方法为:涉案物业建筑面积为170.1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98元/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为336.96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拖欠34个月(其中2012年12月拖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46.55元),合共11266.23元。违约金按照每月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万科中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3、15、24、25、26页;2.物业服务合同;3.商品房交付通知书;4.欠费清单;5.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被告矫振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矫振清与中山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矫振清购买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和苑A座402房,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70.18平方米。双方在合同附件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本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单位为万科中山分公司,服务期限自万科房地产公司与万科中山分公司签订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起至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按相关法规规定增补四期业委会委员后终止,情景花园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98元/月•平方米。2010年9月1日,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万科中山分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万科中山分公司对中山万科城市风景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情景花园、合院美墅、中央美墅、TOWNHOUSE为1.98元/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在下月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万科中山分公司称矫振清自2012年12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2016年2月25日,万科中山分公司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万科中山分公司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与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万科中山分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对中山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商住小区进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和服务,矫振清作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理应向万科中山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70.18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98元/平方米/月计算,即矫振清每月应缴的物业服务费应为336.96元。现万科中山分公司主张矫振清按每月336.96元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照准。矫振清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矫振清应向万科中山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266.23元(146.55元+336.96元/月×33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万科城市风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万科中山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若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万科中山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现万科中山分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低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万科中山分公司主张矫振清支付违约金2779.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矫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矫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266.23元及违约金2779.79元,合共1404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心然梁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