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窦作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粟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作明,粟建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005号原告:窦作明,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丹、姜雪,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粟建伟,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南顺城街87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110-X。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窦作明与被告粟建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洋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丹,被告粟建伟,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作明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粟建伟驾驶渝C0V****号(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轿车,与原告窦作明在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道路标准厂房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粟建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作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十级伤残;胸痛、头昏、头痛治疗约需3000元;牙烤瓷修复需2700元,使用年限8-12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护理费1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误工费14100元、鉴定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218.8元、后续医疗费1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37398.8元;2、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对前述请求中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粟建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粟建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粟建伟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C0V****号小型轿车,由东矩厂方向往标准厂房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工业园区道路标准厂房十字路口处时,粟建伟驾驶该车与直升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窦作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窦作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被告粟建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窦作明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住院81天,产生住院医药费用46135.5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脑伤、左顶叶小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左侧第3、6、7肋);胸8、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牙冠缺损、+7牙冠纵裂。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2月、加强营养;神经外科、骨科、胸外科门诊随访;出院2月后择期返院行义齿修复,费用约需6000元;患者本次住院期间Ⅰ级护理需护理人员两名(共9天),Ⅱ级护理需护理人员一名(共72天);如有不适及时来院诊治。2016年2月23日,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窦作明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所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窦作明4根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2、窦作明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3、窦作明胸痛,头昏、头痛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4、窦作明牙+678烤瓷桥修复约需人民币2700元,使用年限为8-12年。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7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会诊费400元,扫描费5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窦作明因居住地变换由农村居民户口变更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原告称其农转非很久了,但一直未去更改户口本,直至本次事故住院后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户口信息,才予以变更登记。事故发生前原告受聘于重庆市启铭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其工资收入共计31797元。原告窦作明之女窦某甲于2007年8月9日出生,现未成年。渝C0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垫付了原告窦作明医疗费10000元,被告粟建伟垫付了原告窦作明医疗费35635.56元,被告粟建伟另向原告窦作明的护理人谢某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窦作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定损金额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预交款收据,原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电子回单、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粟建伟驾驶渝C0V****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窦作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认定由被告粟建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窦作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酌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粟建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窦作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渝C0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处,且该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粟建伟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粟建伟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粟建伟予以赔偿。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46135.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90元,本院调整为81天×50元/天=40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700元。四、续医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胸痛、头昏、头痛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牙+678烤瓷桥修复约需人民币2700元,使用年限为8-12年。原告主张11100元,其中牙烤瓷桥修复按照3次计算。本院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酌情共计确认2次牙烤瓷桥修复的费用,原告超过赔偿期限仍然产生费用的,可待费用产生后另案予以主张;对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关于后续治疗与伤残等级之间存在相互影响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调整为8400元。五、护理费。原告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81天,其中需2人护理9天,1人护理72天。原告主张其女窦某乙参与护理并按其误工损失主张护理费149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女窦某乙参与护理,对其按照窦某乙的误工损失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调整为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被告粟建伟已向原告的护理人谢某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因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粟建伟支付的金额有异议,本案中对此不作确认,但在计算护理费时扣除30天/人,被告粟建伟已支付部分可另行向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00元/天/人×2人×9天+100元/天/人×1人×(72天-30天)=6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住院8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2月24日,故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06天,按照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87.12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6天×87.12元/天=9234.72元。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两处X级(十级)。同时查明原告在定残日前取得城镇居民户口,据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指数需予以调整。另原告之女窦某甲在原告定残时尚未成年,原告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年计算至窦淇年满十八周岁至,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39元/年×20年×11%+19742元/年×10年÷2×11%=70783.9元。八、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而必须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续医费鉴定费、会诊费、扫描费1750元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十一、财产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窦作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定损金额为1500元,系原告维修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60885.56元(住院医药费461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700元、续医费84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92668.62元(误工费9234.72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7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会诊费400元,扫描费50元),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合计155054.18元。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92668.62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04168.6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50885.56元(60885.56元-10000元)由被告粟建伟承担80%即40708.45元(50885.56元×80%),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粟建伟承担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708.45元。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粟建伟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和35635.56元,应在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赔偿的金额内予以扣除,被告粟建伟垫付的35635.56元可另行向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窦作明99241.51元(104168.62元+40708.45元-10000元-35635.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作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241.51元。如果被告天安保险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窦作明预交1524元,实际收取1524元,由原告窦作明负担305元,被告粟建伟负担1219元,被告粟建伟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洋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永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