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杨希高与陈光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155号原告杨希高,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陈光钰,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杨希高诉被告陈光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希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称自己资金困难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5566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66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660元的事实。被告陈光钰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依据:2012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55660元,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钰返还原告杨希高借款55660元;二、被告陈光钰支付原告杨希高借款55660元之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周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玉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