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庆良与何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397号原告:吴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69********。被告:何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82********。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何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余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当庭更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何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及150000元本金的后续利息(150000元本金的后续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何某出具欠条确认:该笔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550000元,被告何某于2015年7月1日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告吴某同意免除被告何某借款利息100000元,剩余150000元债务由被告何某从2015年7月1日起分8期归还,每期归还金额为18750元;如被告何某未按期归还,之前所述减免的100000元利息不予减免,同时所欠的款项按月息2.4%计算。但从2015年7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但被告拒不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及150000元本金的后续利息(150000元本金的后续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夏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