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王雪与张丽,明景州,黄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明景舟,黄海荣,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917号原告王雪,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马海臣,现住依兰县。被告明景舟,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依兰县。被告黄海荣,出生年月日不详,现住依兰县。被告张丽,现住依兰县。原告王雪诉被告明景舟、黄海荣、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双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及委托代理人马海臣、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景舟、黄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明景舟、黄海荣夫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8,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3分,被告张丽为被告明景舟、黄海荣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明景舟、黄海荣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被告张丽也未尽保证义务。故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景舟、黄海荣给付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月利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明景舟、黄海荣、张丽共同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三被告出具的68,000元借据一张,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明景舟、黄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丽辩称,借款一事属实,我为被告明景舟、黄海荣担保,约定利息月利3分,借款期限是一年。我认为被告明景舟、黄海荣夫妇有门市房,比我经济条件好,具有还款能力,原告应先向借款人主张,债务人如还不上,我可以承担保证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明景舟、黄海荣夫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8,0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前还款,月利按照3分计算,被告张丽为债务人明景舟、黄海荣夫妇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明景舟、黄海荣索要借款,被告未能给付。被告张丽也拒绝承担保证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景舟、黄海荣给付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明景舟、黄海荣、张丽共同负担。以上事实,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明景舟、黄海荣有义务偿还原告王雪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明景舟、黄海荣给付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按照月利2分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景舟、黄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雪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利息(按照本金6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被告张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明景舟、黄海荣、张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双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