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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海凤、秦国平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凤,秦国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凤,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殿朝,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国平,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汤阴县实验中学职工,住汤阴县文笔路南4巷*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海凤、秦国平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汤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海凤、秦国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海凤利用担任汤阴县实验中学会计,主管学生餐厅财务账目管理的职务便利,分16次将学生伙食费共232万元借给秦国平用于营利活动,被告人秦国平在明知孙海凤借给自己的232万元中的177万元是公款的情况下,与孙海凤共谋,以共同做煤炭生意为名诱使孙海凤将177万元公款借给自己使用,用于赌博活动。另查明,案发后,秦国平退回部分赃款,给汤阴县实验中学造成实际损失191万元。孙海凤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交待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借款凭据;孙海凤与秦国平通话录音及信息整理材料;朱四、咪爬户籍信息、银行查询回单及关于未能将朱四、咪爬通知到案的情况说明;汤阴县实验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孙海凤、秦国平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情况;本院(2003)汤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汤阴县看守所释放通知书;汤阴县实验中学出具的关于对孙海凤管理的学生伙食费核对情况的证明、餐厅账目交接清单、关于对学生餐厅财务管理情况的说明、学生充卡现金代收管理制度、会议记录、秦国平未与学校签订书面还款协议的证明;汤阴县实验中学食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人孙海凤、秦国平的到案证明;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讯问二被告人的视听资料;证人崔某、朱某、索某、张某、李某、王某、焦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海凤、秦国平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海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32万元借于被告人秦国平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秦国平在明知孙海凤借给自己232万元中的177万元是公款的情况下,与之共谋,诱使孙海凤将该款借于自己并实际用于赌博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孙海凤、秦国平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孙海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秦国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孙海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秦国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涉案赃款人民币19100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汤阴县实验中学。上诉人孙海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在纪委被关押时没有折抵刑期;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属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上诉人秦国平上诉称,其在被抓获前已向单位领导交待了事实经过,领导还让其制定了还款计划,其应属自首;一审量刑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海凤及其辩护人所持“其在纪委被关押时没有折抵刑期;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属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意见,经查,孙海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纪委限制人身自由。且纪委系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非刑事诉讼程序,孙海凤要求折抵刑期于法无据;孙海凤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代为保管他人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挪用公款232万元借于秦国平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秦国平所持“在被抓获前已向单位领导交待了事实经过,领导还让其制定了还款计划,其应属自首”的意见,经查,当孙海凤向其所在单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表示投案意愿之后,秦国平被单位传唤。秦国平虽向单位领导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无接受法律制裁的意图,仅表示愿积极筹款赔偿单位损失,且秦国平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海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32万元借于被告人秦国平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秦国平在明知孙海凤借给自己232万元中的177万元是公款的情况下,与之共谋,诱使孙海凤将该款借于自己并实际用于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海凤、秦国平及孙海凤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2016年4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条对挪用公款罪量刑时犯罪数额的标准有较大变化,应依据新的量刑标准对上诉人孙海凤、秦国平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海凤、秦国平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即涉案赃款人民币19100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单位汤阴县实验中学;二、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海凤、秦国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孙海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四、上诉人秦国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郭丕亮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