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陈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799号罪犯陈俭,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1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61.8分,累扣3.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俭在监有违规表现,其在监消费较高,本次未履行罚没款义务,且为减余刑。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消费情况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陈俭在执行期间,有违规表现,且在监消费较高,本次未履行罚没款义务,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俭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