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侯红旗与周玉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旗,周玉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011号原告侯红旗,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荆宇慧(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皓(特别授权),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相,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红旗诉被告周玉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炳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宇慧、孙皓,被告周玉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红旗诉称,被告周玉相自2013年开始至2015年6月份期间,从原告侯红旗处拉走石灰若干,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石灰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石灰款,下余24400元一直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石灰款2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答辩人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只欠原告14400元,另外一万元已偿还原告,有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条,但原告后来不承认了,答辩人只同意偿还原告14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玉相从原告侯红旗处购买石灰,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石灰款24400元贰万肆仟肆佰元整周玉相2016年1月10日此条以外全清,有条算账,此条为准,无条为无账,今后如有侯红旗本人手写欠条任何时候有效。”后因该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形成诉讼。审理中,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一万元,并提交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到石灰钱8100元整借款人:周玉相2014年7月2日”,借据右上角手写注明“8.26付5500元29号付4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石灰,并为原告出具24400元书面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持欠据诉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一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借据中显示的两次付款一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且2016年欠据中约定的是“有原告侯红旗手写欠条有效”;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其2016年为原告方书写的欠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侯红旗石灰款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周玉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炳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迪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