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陆妙萍与杨正德、陈智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278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书面约定。2012年1月10日,两被告归还10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15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杨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微信公众号“”